原告范某甲,男,成年。
被告范某乙,男,成年。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被告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9月23日双方因宅基地和墙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用镰刀将原告右手砍伤,经登封市法医门诊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被告被处以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在登封市法医门诊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数千元,后又在颍阳卫生院及村诊所花去数千元,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分文未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将被告的墙筑裂,被告出去阻止,原告反而打被告,在打被告的过程中不小心碰到被告的镰刀口上割伤了手,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侵占被告的宅基地,被告有权维护自己的利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2、法医门诊的伤情鉴定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3、医疗票据8张、处方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不是被告打原告,而是原告打的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不知道;对证据3有异议,与被告无关。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系邻居关系,2010年9月23日上午,在登封市X村原告与被告两家中间的和墙附近,因宅基地纠纷被告用镰刀将原告右手砍伤,经法医门诊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登封市公安局登公(颍)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5日。后原告在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3天,被告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分文未付,原告诉于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甲因被告范某乙的砍伤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原告范某甲要求被告范某乙给予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释[2003]X号《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中部分赔偿项目和部分赔偿项目中赔偿数额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条件或依《解释》的规定不应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具体为:医疗费709元(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的469.5元,颍阳镇中心卫生院的239.5元)符合《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20元手术费交款单因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误某参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结合误某时间3天,酌定为5523.73÷365×3=45.4元;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参照1人误某,酌定为45.4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符合《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依《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举证,本院依本案原告轻微伤的事实,按住院每天补助30元酌定为90元(30元×3天);营养费原告未依《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举证,本院依本案原告轻微伤的事实,按住院每天补助30元,酌定为90元(30元×3天);照像费60元虽不是正规票据,但为必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范某甲受伤属轻微伤,由此依据法释[2001]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存在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不予支持的法定情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甲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039.8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甲承担20元,被告范某乙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人民陪审员付自强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