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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诉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女。

被告:靳某(又名王X),男。

原告姚某诉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沟通,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以致经常因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后来发展到原告长期回娘家居住,再也没回去,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常年分居,双方的夫妻关系已是形同虚设,现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靳某于2007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造成因为一些家务琐事吵嘴生气,并发展到原告于2009年5月份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继而又引起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仍没有和好,被告及其家人也没有找过原告做和好工作。现原告姚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坚持要与被告离婚,双方和好无望。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并放弃财产。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靳某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多次拌嘴生气,姚某常住娘家不归与被告分居,本院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没有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无望,故应认定原告姚某与被告靳某的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靳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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