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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泡塑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建鹏独任审判。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庭审传票等材料,本院予以公告送达。2010年2月20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6年7月起向原告租赁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浦屯路路口往西10米属原告所有的朝南方向的二层楼房及平房,总计建筑面积1,245平方米,场地面积255平方米。后被告未能按租赁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出具了《支付租房承诺书》,在此前提和基础上,原、被告又签订了2008年度的《租赁协议》,但被告仍未按承诺书及租赁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及水电费。2009年7月14日及16日,原告通过快递及挂号信方式通知被告协议到期终止,要求被告在2009年7月30日前搬走室内物品,把房屋交还原告,并付清租金人民币276,750元、水电费11,78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也未向原告交还房屋。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208,125元;2、被告从原告房屋迁出,并把房屋交还原告。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夏建康代表上海康昌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现有向南方向二层楼房及一层房屋总计建筑面积1,245平方米,场地面积255平方米,租借给乙方使用;2006年房屋、场地租金以7/1-12/30计算为陆万捌仟陆佰贰拾伍元,2007年房屋租金为全年壹拾贰万肆仟伍佰元正,场地租金为壹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正,合计为壹拾叁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正;租用期为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每年初前拾日内支付全年租费。

同年12月29日,原告向上海康昌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及夏建康发函,该函载明:贵公司与本公司在2006年7月5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其中2006年的租期到本月31日将到期,根据合同约定,2006年7月至12月31日止租金为陆万捌仟陆佰贰拾伍元整,现贵公司向本公司缴纳租金二次合计肆万元整,还欠贰万捌仟陆佰贰拾伍元整;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年租金壹拾贰万肆仟伍佰元整,付款期限为2007年1月1日之前,望贵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速来本公司办理,否则本公司将理解贵司没有诚意或没有能力执行租房合同,我们将封存现有物品,房屋另行处理。2007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及上海康昌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于2007年12月31日付清欠款205,875元。上述两函件均由夏建康签收。

2007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2006年7月5日签订租房合同,其中2006年租金为68,625元,已支付款40,000元(1.5万元+2.5万元),尚欠28,625元;2007年租金为137,250元,已支付款75,000元(3万元+4.5万元),尚欠62,250元;2006年-2007年合计房租款为205,875元,已支付115,000元,现乙方承诺在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计90,875元。该承诺书并由夏建康签名确认。

当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愿将坐落在厂内北侧朝南方向的二层楼房及平房总计建筑面积1,245平方米,场地面积255平方米,租借给被告使用;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屋、场地全年租金一年一定,2008年的房屋全年租金为124,500元,场地全年租金为12,750元,全年合计137,250元;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具体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以现金或支票,在2008年2月15日前支付第一季度房租费,在2008年5月15日前支付第二季度房租费,在2008年7月15日前支付第三季度房租费,在2008年10月15日前支付第四季度房租费。双方另对其它事宜作了约定。

2009年7月15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同年7月30日前交还房屋,付清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并搬走室内物品,该函件因被告迁移新址不明而退回。因被告至今未付清租金,原告于2010年1月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海康昌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夏建康,2006年8月4日,该公司注销。2007年7月17日,上海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夏建康,住所地为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X幢。

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房屋权利人为上海某有限公司,原告于2005年10月14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房屋门牌号于2006年7月8日变更为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庭审中,原告陈述:系争房屋实际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曾于2008年4月18日支付租金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租房合同、函及签收单、承诺书、租赁协议、通知及邮件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订(变更)门弄(楼)号牌通知、被告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原告与上海康昌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履行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至于原告主张的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租金,被告虽非该租房合同的相对方,但就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看,意在自愿加入到上海康昌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之中,属债务承担,现该债务已逾履行期限,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理应搬出租赁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租赁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08,125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归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21.90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审判长徐冬梅

审判员田建鹏

代理审判员钱增华

书记员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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