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肖某云诉史号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尤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尤某诉被告江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弟关系,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有建筑面积69.28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有房本)。被告以前没有住房时,原告的此处房屋离被告单位比较近,1998年其母亲尤某文允许被告暂住房屋一用。2000年被告单位给其分配了房屋,但被告从此就不搬出该房屋。2005年10月至2007年12月被告将母亲送到爱馨老年公寓。费用全部由母亲自己承担。母亲体弱多病,被告对母亲生活起居、医疗等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原告的此处房屋对母亲的交通、就医等比较方便,母亲向被告要回房屋,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母亲将此处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是此处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的房屋搬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江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3、民事起诉状;4、京广路-沙口路快速通道工程金水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5、证人尤X出具的书面证言;6、申请书;7、郑州市住宅地产与非住宅地产租赁价格行情表;、8、房屋租赁合同;9、邮政专递回执单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不享有赠与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是有原、被告母亲和被告父亲以母亲的名字购买,房产应该有被告享有份额,而母亲将房屋给予原告,是由于原告以欺诈的手段取得的,对该房屋所有权的效力被告曾于2009年11月20日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原告和母亲尤某文之间赠予行为,本案原告只是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并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2、2009年3月18日民事起诉状;3、2009年11月20日民事起诉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确定房屋的租赁价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己有住房,且此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兄弟关系。1996年,原、被告的母亲尤某文购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尤某文的配偶江某已于1995年去世),1998年至今该房由被告居住。2009年2月25日,尤某文将上述房屋(郑房权证字第x号)过户给原告尤某。原告认为自己是房屋所有人,被告侵犯了原告房屋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的房屋搬出,并赔偿损失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江某在2009年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本案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9月28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房屋即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尤某文名下,尤某文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处分其名下的财产,且尤某文处分财产的行为与江某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争议房屋系尤某文按照房改政策从单位购买的房改房,尤某文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就依法享有对本案争议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尤某文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尤某,是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是争议房屋的共有人,故被告江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尤某作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对本案争议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要求被告江某从争议房屋中搬出,故原告尤某要求被告江某停止侵权、从争议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尤某要求被告江某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中搬出。

二、驳回原告尤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尤某承担278元,由被告江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张波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铁庄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