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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梁某,男,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梁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0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侯某驾驶摩托车在磨街乡X村部门口进行飞车表演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将围观的冯慕瑶撞伤,经鉴定,冯慕瑶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的辩护主要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是在“进行飞车表演时”,将冯慕瑶撞伤有异议,当时侯某是在看到飞车表演后,感觉好奇,练习驾驶了一辆摩托车,一时不慎,将受害人撞倒,不是进行飞车表演。二、侯某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救治。三、积极对受害人冯慕瑶赔偿。四、侯某有自首情节。五、侯某是初犯、偶犯。建议侯某从轻减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上午禹州市X村民侯某辉在本乡X村开办的铃木摩托车专卖店为营销活动而举办摩托车表演,被告人侯某驾驶摩托车在磨街乡X村部门口观看完飞车表演后,其驾驶摩托车因不慎导致摩托车失控将围观的冯慕瑶等人撞伤,经鉴定,冯慕瑶的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的及其亲属主动支付前期医疗费人民币8万余元。庭审前又积极向被害人亲属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侯某的民事责任,建议法院从轻追究被告人侯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领款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在观看完飞车表演后,驾驶其摩托车,由于过于自信过失导致摩托车失控,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侯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侯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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