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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双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金兴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周某乙、孙某丁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双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系河南双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某。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0年12月3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2月3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系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山东金兴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某,法定代表人孙某丁系山东金兴电机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某。

辩护人贾某某,系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系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10年12月3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2月3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系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戊,系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双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金兴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周某乙、孙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南双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尚某某、被告单位山东金兴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贾某某、高某、被告人孙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3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10月2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河南双赢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乙为赚取利润要求山东金兴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将为其生产的华博牌电机改换南京控特电机铭牌,后山东金兴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孙某丁共销售给被告人周某乙假冒各类南京控特电机1278台,价值(略).6元,被告人周某乙又将假冒的电机销售给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从中获取利润。南京控特电机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河南双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某、被告人周某乙、被告单位山东金兴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丙、被告人孙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己、周某庚、武某某、职某辛、李某壬、夏某某、职某癸、周某某、周某某、职某某、庞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赵某、崔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被告单位河南双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单位山东金兴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对帐单及银行查询明细、被告单位山东金兴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发票及对帐单据、南京控特电机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和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及其产品的合格证、能效标识、假合格证及能效标识、铭牌、焦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其营业执照、购进电机台数和发票、被告单位河南双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单位山东金兴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鉴定证明及河南诚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豫诚泉司鉴所【2011】司会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被告人周某乙、孙某丁的身份证明、南京控特电机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双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金兴电机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乙、孙某丁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乙、孙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孙某丁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单位山东金兴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辩护人和被告人孙某丁的辩护人张某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孙某丁的辩护人王某某所提“被告人孙某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乙取得了南京控特电机有限公司的谅解,并且被告人周某乙、孙某丁均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河南双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单位山东金兴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柳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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