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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48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8年7月,被告人张某乙向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略)××),后在郑州市X区等地刷卡透支,自2009年12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共欠本金人民币x.5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二)2008年4月,被告人张某乙向交通银行河南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略)××),后在郑州市X区等地刷卡透支,自2009年12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共欠本金人民币x.32元人民币,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x.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归还银行款息人民币x.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杨××的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存款凭条,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信用卡诈骗罪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被告人张某乙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x.9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归还银行款息,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情节,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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