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楼。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夏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0年2月16日下午16时,刘某阳驾驶原告的豫x三轮汽车行驶至台前县X村北时,于步行的王某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平当场死亡。经台前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平无责任。事后原告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各项损失15万元。因该事故车辆于2009年5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郑州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医疗费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要求费用过高。2、原告的驾驶证过期,驾驶员刘某阳实属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不属于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6时,刘某阳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在台前县X乡境内,沿李清浮桥至尖X堆公路行驶至尖X堆村北时,与步行的王某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平当场死亡,刘某阳驾车逃逸。2010年2月17日,刘某阳到台前县交警队投案自某。该事故经台前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平无责任。后原告夏某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豫x号车于2009年5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刘某阳无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某、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交强险的限额进行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驾驶员刘某阳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及规定,再结合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明显可以看出,交强险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设立的,该条例及合同条款并没有将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列为保险人免责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对受害人的赔偿,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以肇事车辆属无证驾驶拒赔交强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投保人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因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保险费x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雷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杨某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放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