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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被告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张某某就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诉至本院。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夏季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3日双方到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时间很短,双方根本无夫妻感情。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第五天,被告以广东工厂老板尚欠工资未领为由离开家前往广东。2009年收割晚稻时,被告回家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离家时拿走的3000元现金和价值7000元的“三金”,双方意见不一致,被告出走,此后原、被告失去联系。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自愿将陪嫁财产留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3日双方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第五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务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2009年,被告回家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钱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双方未能达成某议,被告又外出,此后双方很少联系,以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有婚前个人陪嫁财产即2口箱子、1笼蚊帐、6床棉絮和其他的床上用品,原告除个人随身生活用品外无其他个人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30日自愿达成某议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某离婚;

二、被告成某的个人财产即2口箱子、1笼蚊帐、6床棉絮和其他的床上用品自愿赠与原告张某某所有;

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张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骆军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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