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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2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罗山县X镇街道成胜旅馆住宿时,趁同房间住宿的尚某熟睡之际,将尚某存放在该旅馆内的一辆“锦宏”牌二轮助力摩托车盗走,价值2000余元,后逃逸。其于2011年10月23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陈述,证人樊某、刘某证言,到案经过,购车收据,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祖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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