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菲利林3.1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39街西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首席执行官兼总裁。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严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菲利林3.1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菲利林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3.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严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菲利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灿、黄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第三人严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菲利林公司对第三人严某申请注册的第(略)号“3.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争议商标是否属于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况。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06年9月26日,申请人菲利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中国使用“3.x”商标的开始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菲利林公司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进行使用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二、本案的焦点问题二是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菲利林公司在先商号权和他人在先姓名权。菲利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菲利林公司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中国有一定的知名度,亦不能证明x先生为中国公众所广为知晓的公众人物,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菲利林公司的商号权和他人在先姓名权。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菲利林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争议商标侵犯了原告无可非议的在先使用的商号权及原告创始人的姓名权。首先,原告是依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企业名称为“3.x,LLC”,商号为“3.x”,且该商号与争议商标中的文字完全一致;菲利林公司成立时间较早,主要生产和销售服装及其配件产品,“3.x”作为商号一并使用在其产品及其产品的宣传材料中,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该商号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其次,原告创始人为x先生,其姓名与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亦完全一致,该创始人的姓名伴随企业知名度的提高,已经与其企业的产品建立了紧密的联系,也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该创始人已经成为公众人物。原告的商号来源于创始人,原告使用该企业名称具有正当理由。第三人严某是中国公民,没有理由使用国外姓氏作为商标,其申请与原告商号和创始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具有明显的模仿、搭便车的故意。二、争议商标是抢先注册了原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告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在中国使用“3.x”商标,生产销售服装等商品,并具有一定影响。第三人和原告同处服装行业,申请注册与该商标完全一致的争议商标,明显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应当被核准注册。被告未对此事实进行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争议商标申请日为2006年9月26日,而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供的证据1其首席执行官周某(x)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书面证言中承认“3.x”商标“早在2007年6月就第一次在中国使用”,且证据2也明确表明原告的“3.x”商标商品2007年进口到中国,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从2007年开始在中国使用“3.x”商标,明显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中国对“3.x”商标在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进行使用并达到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菲利林公司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中国有一定的知名度,亦不能证明x先生为中国公众所广为知晓的公众人物,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号权和他人在先姓名权。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严某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书,庭审中陈述意见称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书中的意见,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于2006年9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裤子;鞋;外套;腰带;上衣;围巾;童装;帽子;内裤(服装)”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号,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止。目前商标权人为第三人严某。(商标图样附后)
引证商标为原告菲利林公司提出的非注册商标“3.x”,原告菲利林主张该引证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原告于2008年3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鞋(脚上的穿着物);围巾;服装带(衣服);腰带;班丹纳方绸(围脖);手套(服装);袜”商品上,申请号为(略)号。(商标图样附后)
原告菲利林公司,2004年10月19日登记成立,英文注册名称为“3.x,LLC”,注册地址为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39街西X号。2004年11月19日,申请企业名称变更为“3.x,LLC”。
菲利林公司创始人为x,男,身份证号A(略),居住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授权本案原告使用其姓名及声誉从事一切合法的商业活动。
2010年1月13日,原告菲利林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争议申请,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百度百科关于x的介绍。
2、海报时尚网的时尚品牌库记录的有关3.x的品牌故事。
3、时尚网的奢侈品频道顶级大牌专栏发布的文章《3.x:31岁创造的创意品牌》。
4、2007年10月至2009年11月,《中国服饰报》、《中国纺织报》、《第一财经日报》等中国报刊对x及其时尚品牌“3.x”的报道。
5、中国商标网下载的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和商标档案。
6、申请人的首席执行官兼总裁x对申请人及其商标“3.x”使用和注册情况的经公证认证的宣誓书复印件。
7、申请人向其在中国的代理商发出的发票复印件及其中文摘译列表。
8、申请人的首席执行官兼总裁x对申请人及其商标“3.x”使用和注册情况的宣誓书公证认证文件副本与其中文翻译一致的公证书原件。
上述证据中,证据1-4是相关媒体对x先生和引证商标的品牌故事的报道,包括引证商标创意来源和发展情况、x先生获得的荣誉等。证据5是第三人申请注册的其他国外知名商标的列表和档案。证据6和证据8是原告提交的一份经过公证认证的原告创始人x先生的书面证言,其中包含14份附件:附件A、D是《纽约杂志》、《女装日报星期四》、《奥普拉杂志》、《DNR》、《x》等媒体的报道,这些媒体主要为国外媒体,文字为英文,显示最早的报道时间是2007年1月28日。附件B、C是原告自己的网站宣传和声明;附件E是一场时装秀图片,显示时间是2009年,未显示地点。附件F是引证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但无明确的使用时间和使用地点。附件G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在全球的注册情况,显示在国外最早注册时间是2007年10月9日。附件H是中国国内媒体关于引证商标的报道,最早时间是2007年。附件I是载有引证商标服装秀和报道的网页,网页文字全部为英文,最早时间显示为2006年2月7日。附件J、K、L为引证商标与其他品牌的合作情况报道,文字为英文、日文,没有明确时间显示。附件M是x先生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设计及签名图片,未显示时间、地点和引证商标。此外,其中标号为28的一段,为x先生自述的引证商标于2007年6月第一次在中国使用的情况;标号为31的一段,显示原告通过分销商和授权的中国机构的销售量,最早的时间是2007年。证据7是菲利林公司与中国地区代理商的发票清单,显示最早时间是2007年8月15日。
2011年8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不属于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也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犯了菲利林公司的商号权和他人在先姓名权,故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第(略)号商标异议复审补充材料;
2、x先生的驾照复印件、x先生授权原告使用其姓名进行使用活动的经公证认证的授权书及其中文翻译。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应诉通知后,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了答辩状和以下证据材料: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电子档案打印件;
2、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证据材料复印件;
3、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程序中向第三人发出的答辩通知书复印件。
第三人严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书和证据。在超过举证期限后、开庭审理前,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共计17份。在庭审中,第三人口头陈述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书中的意见,并承认上述17份证据材料并未在行政争议程序中提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证据材料请求不予质证,原告菲利林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图样、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的问题有两个:一、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原告在先商号权和他人姓名权;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况。
一、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告在先商号权和他人姓名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3.x”和原告的商号“3.x,LLC”完全相同,英文部分也和原告的创始人姓名“x”一致。而争议商标的申请人是中国公民,没有理由使用国外姓氏作为商标,且没有得到x先生的许可,其申请与原告商号和创始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具有明显的模仿、搭便车的故意,侵犯了原告的商号权和x先生的姓名权。
(一)关于损害在先商号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注册在先、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可以认定为一种在先权利,但要以商号权对抗商标注册的,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商标的申请日;第二,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第三,商标的注册引起相关公众对相关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对在先商号权人造成损害。
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菲利林公司为在美国注册的企业法人,并未在中国申请设立名为3.x的法人或组织;其次,原告证据中关于原告企业的知名度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且知名度主要限于国外,而且证据6中标号为31的一段,显示原告通过分销商和授权的中国机构的销售量,最早的时间是2007年,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企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开展商业活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原告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原告在先商号权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害x先生姓名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要主张商标侵犯他人姓名权,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以下条件:第一,商标标识和他人姓名相同;第二,该姓名权人在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晓程度;第三,商标的使用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和该姓名权人具有一定的联系从而可能对该姓名权人造成损害;第四,商标申请人和权利人未得到姓名权人的授权许可。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x先生知晓程度的证据如下:
原告证据1-4包含相关媒体对x先生荣誉的报道,证据1百度词条介绍做出的时间不详,显示最后更新时间是2009年9月12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2和证据3报道了x先生最早于2004年的活动,但证据显示这两篇报道做出的时间分别是2009年11月13日和2009年4月11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4中《中国服饰报》、《中国纺织报》等媒体的报道时间明确显示是2007年10月至2009年11月,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证据6和证据8是x先生自述性文字,并有附件作为佐证。其中附件A、D是《纽约杂志》、《女装日报星期四》、《奥普拉杂志》、《DNR》、《x》等媒体的报道,这些媒体主要为国外媒体,文字为英文,也缺乏证据证明这些杂志在中国的流通和影响力,且最早时间是2007年1月28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附件C是原告自己的网站宣传和声明,缺乏客观使用证据加以佐证,且主要显示出x先生在国外的知名度;附件H是中国国内媒体关于x先生的报道,但最早时间是2007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附件M是x先生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设计及签名图片,但未显示具体时间、地点,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因此,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x先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原告关于争议商标损害x先生姓名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况。
原告主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告已经开始在中国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本院认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况,涉及引证商标的“在先使用”和“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所谓“在先使用”,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使用,而且是积极的、持续的使用,即在商业活动中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使用。所谓“有一定影响”,应当以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公众,即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比照《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并采用较低的标准加以认定。
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而言:
证据1-4是相关媒体对x先生和引证商标的品牌故事的报道,包括引证商标创意来源和发展情况、x先生获得的荣誉等。本院认为,这些报道做出的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且显示出引证商标的影响范围主要是在美国等域外地区,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中国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证据6和证据8是原告提交的一份经过公证认证的原告创始人x先生的书面证言,其中包含14份附件:附件A、D是《纽约杂志》、《女装日报星期四》、《奥普拉杂志》、《DNR》、《x》等媒体的报道,这些媒体主要为国外媒体,文字为英文,也缺乏证据证明这些杂志在中国的流通和影响力,且最早时间是2007年1月28日。附件B、C是原告自己的网站宣传和声明,缺乏客观使用证据加以佐证,且主要显示出引证商标在国外的知名度;附件E是一场时装秀图片,显示时间是2009年,且未显示地点。附件F是引证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但无使用时间、使用地点显示。附件G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在全球的注册情况,显示在国外最早注册时间是2007年10月9日,该证据不属于商标的使用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中国具有一定的影响。附件H是中国国内媒体关于引证商标的报道,但最早时间是2007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附件I是载有引证商标服装秀和报道的网页,最早时间显示为2006年2月7日,但网页文字全部为英文,难以认定这些网页的内容对中国相关公众产生的影响力。附件J、K、L为引证商标与其他品牌的合作情况报道,文字为英文、日文,没有明确时间显示。附件M是x先生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设计及签名图片,未显示时间、地点和引证商标。本院认为,上述14份附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此外,该宣誓书明确显示了引证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时间明显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2006年9月25日。其中标号为28的一段,为x先生自述的引证商标于2007年6月第一次在中国使用的情况;标号为31的一段,显示原告通过分销商和授权的中国机构的销售量,最早的时间是2007年。因此,证据6和证据8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的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证据7是菲利林公司与中国地区代理商的发票清单,显示最早时间是2007年8月15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2006年9月25日。
此外,原告提交了证据5,即第三人申请注册的其他国外知名商标的列表和档案,以此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人申请多个外文商标,具有抢注的恶意。对此本院认为,商标审查采用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和本案无必然联系。
如前所述,原告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院无需再就第三人严某恶意及是否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认定。
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况,第X号裁定关于此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严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并未在争议评审程序中出示,不是被告做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3.x”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菲利林3.1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菲利林3.1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严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陈栋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