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某,女。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石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4日22时20分许,杨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明大道x号线杆处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石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某、关喜红(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次要责任,关喜红无责任。事故认定书下达后,杨某对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该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杨某、关喜红均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杨某未住院,关喜红于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7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人共花费医疗费2789.5元,关喜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1月。石某于2009年8月10日将受损车辆送往安阳市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花费x元。
另查明:豫x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某与关喜红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安阳市交通事故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与石某发生碰撞的豫x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石某的车损应首先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某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杨某的反诉请求,因事故发生时关喜红系其车上乘客,且其与关喜红系夫妻关系,故杨某要求石某赔偿关喜红和其自身的损失以及车损并无不妥,对其反诉损失,石某应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情实际情况,认为石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某负主要责任,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石某的本诉,其车损共计x元,扣除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承担的2000元后,杨某应承担x元的70%即x.8元。关于杨某的反诉,其要求的医疗费27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47.76元/天×33天计算证据不足,结合实际情况,该费用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65天×33天计算为1299元。关于杨某要求的护理费,应计算为x元/年÷365天×3天=142元。关于营养费,杨某要求过高,应计算为l0元/天×3天=30元。关于交通费,杨某要求过高,酌情支持50元。关于车损,杨某要求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杨某反诉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7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299元、护理费142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50元、车损3000元以上共计7400.5元,按照过错程度,石某应承担该损失的30%即为2220.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石某车损2000元;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某车损x.8元;三、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各项费用共计2220.15元;四、以上第二、第三项折抵后由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某9654.65元;五、驳回杨某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杨某负担,反诉费25元,由石某负担10元,杨某负担15元。
杨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杨某从事的是烟酒批发,根据相关法律赔偿标准,应按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以及车辆损失应按汽修厂出具的报销票计算,不应当减少;2、一审在起诉审理判决过程中均不顾及石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属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杨某上诉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其从事的烟酒批发行业标准来计算以及其车损赔付标准过低等问题,但却针对该主张举不出明确证据加以印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将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并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责任的划分,酌定其车损的处理结果无不妥之处。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时石某并没有把关喜红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杨某要求石某车辆保险公司赔偿其爱人关喜红的损失,于法无据,应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宁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