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原告鲍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第某人张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第某人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第某人朱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原告王某甲、鲍某与被告李某、王某乙,第某人张某、高某、朱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与被告李某、第某人张某、高某、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鲍某诉称,被告承包了定边县X村盐碱地205亩进行治理经营。2004年被告向外转包,原告得悉后与被告进行了商谈,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于2004年1月9日达成了盐碱地转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白土岗子村委会的盐碱地205亩转包于原告管理经营,期限为50年(即从2004年起至2054年止),承包费一次性付清。如地界发生纠纷由被告协商解决,土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征得了白土岗子村村委会的同意,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有中介人鲍某签字,与此同时原告交纳了全部承包费用。此后,原告投入人力、物力架电、打某、建羊舍、建牛棚,平整土地等,花费近百万元。时至2011年春第某人突然出来干涉,阻拦原告对土地的耕种,并三番五次称他们与被告另有说法。春耕生产被第某人非法干涉,然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予以履行,依法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违约金x元,有第某人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土地归属权是白土岗子村民委员会。
2、土地转包合同一份,证明2004年原告通过转包的方式得到土地使用权,同时也经过了村委会同意,在2004年交接土地的过程中十分顺利,没有人进行干涉。
3、收据7支,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土地转包费x元。
4、2011年4月7日村X村民开会的会议记录,证明土地是白土岗子村委会的,原告与被告的转包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李某辩某,我与王某乙共同承包白土岗子村民委员会的盐碱地,并与2004年1月将该盐碱地转包给王某甲和鲍某属事实。但王某乙未到庭,应由王某乙到庭说明事实后进行判决。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某人辩某,李某和王某乙转包给二原告的土地不是白土岗子的土地,该地实际是南小山村的土地,所以我们阻挡了二原告的耕种行为。
第某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证据均无异义,对第某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理由是被告未参加村民会议。
第某人张某、高某、朱某未对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理由是土地权属是我们个人的,不是村上的。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的第某、二、三、四组证据均予以认证。理由是被告对第某、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某组证据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第某组证据与第某、二组互相吻合,互为印证,均证明该转包地权属属白土岗子村民委员会。第某人辩某该转包地权属属第某人个人,但不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又与白土岗子村民委员会主张某包地的权属相矛盾,故对该辩某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1月9日,被告李某、王某乙将自己承包的堆子梁镇X村的205亩土地转包给了原告王某甲、鲍某,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规定,被告李某全、王某乙将承包白土岗子行政村的东西长430米,南北长290米的一块盐碱地转包给二原告,转包期为2004年至2054年。合同对转包费未进行书面约定,口头约定转包费为x元,并已向被告李某全、王某乙交付。此转包合同经原发包方白土岗子村委会同意并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对该地进行耕种和管理,时至2011年,第某人张某、高某、朱某等村民以该转包地为他们个人的燃耕地为由对二原告的耕种和管理进行阻拦,致二原告的转包地荒芜。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李某、王某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文字表达和转包费的内容上虽有欠缺,即将转包表达为承包,未书写约定转包费但口头约定未发生争议,但未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转包合同经发包方同意并签字,内容并无违法,故对该转包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第某人张某、高某、朱某实施阻拦二原告的耕种行为,属侵犯用益物权行为,造成原告对转包地2011年无法耕种,该损失是侵权行为的结果,不属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故该案不予处理,但应停止侵犯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王某乙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某、王某乙没有违约事实,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鲍某与被告李某、王某乙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
二、第某人张某、高某、朱某应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拦二原告对转包地的耕种和管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某人张某、高某、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祥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赵登科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