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沈某某,系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4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刘某、张某、鄂某(均已判刑)在信阳市人民电影院附近,无端殴打谢某,张某持匕首将谢某臀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谢某宙伤势程度属重伤,八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法医鉴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晚,被告人冯某伙同刘某、张某、鄂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信阳市人民电影院“代记牛肉面”处吃饭,准备在代记牛肉面老板出现时以讨债为名挑衅滋事。22时许,被害人谢某到该处就餐,刘某怀疑谢某是牛肉面老板指派过来的,当谢某乘出租车准备离开时,刘某伙同张某、鄂某、冯某等人拦停出租车,张某持匕首捅谢某,刘某、鄂某、冯某等人对谢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谢某左臀部锐器创伤,刺伤经坐骨大孔进入腹腔,伤势程度属重伤,系八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冯某亲属向谢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谢某对冯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谢某陈述称,2007年4月6日22时许,其到信阳市人民电影院附近“代记牛肉面”吃霄夜。其中有七、八个人在旁边桌子吃饭。其朋友鲍x打的过来,其把面条打包后上了鲍x乘的出租车,这时在旁边桌子吃饭的人拦停车,将其拉出车外并殴打。期间,听到有人说捅人,捅着(其)钱包了。对方走后,其准备起身,发现左腿无力,用手一摸满手是血。
2、被告人冯某供述称,其又名(冯)宝某,2007年4月一天晚上,其与刘某、张某、鄂某等在市人民电影院门口吃饭,刘某说(被害人)看他,可能有人要打他,要先动手。待被害人起来走时,(一伙人)跟着被害人并对他进行拳打脚踢,之后跑了。后听刘某说张某持刀对被害人屁股捅了二刀。
3、同案犯刘某供述称,其约张某、(冯)宝某、鄂某和代xx等人吃饭,代xx说拉面馆老板代x借她5000元钱不还,(一伙人)就到代x的拉面馆找代x要钱,代x不在,一伙人就在代x的摊上吃霄夜,边吃边等。期间,有个年青人(指被害人谢某)在旁边转,其以为是代x找来的。那个年青人要了一份面后打包离开,其就站起来跟着,张某、宝某、鄂某三人跟在其身后。那人上了一辆出租汽车,其和张某、宝某三人挤在门口,拳脚踢那人,张某把那人从车上拽下来并拔出刀捅,那人一下车就倒在地上。(后)其还追打副驾驶座上的一个人没追上。后来张某说他对着那人屁股捅了两刀,其中一刀捅在了那人的钱包上。
4、同案犯张某供述称,其和刘某、鄂某等人吃饭,代xx说代x借他钱不还,刘某让一起到代x开的大排档去吃饭抵债。在代x的大排档吃饭时,刘某怀疑一男子跟(踪)他们。过一会儿,那男子要了一碗面站起来走时,刘某说:“走,过去看看”。其和鄂某、宝某等人就跟着刘某后面。当时那男子上了一辆出租车,车前排也坐了一个人,鄂某冲到车前拦停车,刘某和宝某把那个男的从车上拉出来就打,把那男子打倒在地。坐车前面的男的打开车门跑,其等没追上。其从腰上抽出匕首,朝那个被打倒在地的男子的屁股上捅了两刀。后几个人就拦车走了。
5、同案犯鄂某供述称,刘某为了帮姓代的女子讨债,给一男子打电话要钱,双方在电话里对骂起来。22时许,(一伙人)到人民电影院,没有见到那男子,刘某说顺便在那里吃霄夜,等到那男子来再要钱。喝酒中,刘某说有人在盯梢。后跟一男子到一出租车旁,拦停车,打副驾驶位置上的人,那男子打开车门跑掉了。其看见刘某、宝某、张某三人拉开后车门并打那个被害男子,还把男子拽下来拳打脚踢,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楚。后来听刘某说那人的屁股是张某捅的。
6、证人鲍x陈述称,当时其坐出租车去接谢某,谢某车后坐在后座,后面跟来五个男子,其中一人站在车前面不让车走。站在车头不让走的那个男的还过来打其,后其打开车门跳出去,其看见谢某已经躺在地上,旁边站着四个男子,其中一人看其出来后掂刀向其冲过来,其扭头跑掉。
7、谢某的伤情程度和伤残等级有法医鉴定书证实。
8、另有方志刚证言、同案犯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曾犯罪受处罚的法律文书、释放证明和民事赔偿协议等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经查,在共同犯罪中,本案提起犯意以及具体实施持刀伤害行为的系其他同案犯,被告人冯某起次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2008年9月25日自动投案,但之后在逃,2011年7月19日公安干警将其抓获,上述情形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查,被告人冯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不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