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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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X、二某、马某,男。1988年09月06日因犯抢劫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6年01月22日被假释。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2年0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4月06日、05月16日、06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先后延期审理两次共二某月,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1年至2002年间,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2001年06月02日那天喝醉了,只是跟着去(濮城)了,没有下车,其他人干什么了自己不知道。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一)2001年06月03日凌晨二某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强、李某、杨善民、马某民、王某锋(均已判刑)、马某录(在逃)等人,驾驶李某强的“213”型吉普车,“130”型货车和杨善民的“121”型吉普车,窜至范县X镇中原油田采油二某家电城。马某某等人撬开防盗门,用李某强在周口买的钢珠枪将看店的陈某打伤后,抢走VCD十余部,价值1.541万元,现金6150元,事后赃款平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某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现场图、现场勘验材料、刑事技术照片,被盗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某、情况说明及提取笔录,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濮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刑二某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刑二某字第X号执行死刑命令,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濮中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濮中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葛某陈某,证某徐某X、徐某X、曹某、韩某X证某,同案犯李某强、李某、马某民、杨善民供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2001年03月21日(阴历02月27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强、李某、杨善民、王某锋驾驶李某的昌河面包车、杨善民的北京吉普车,窜至范县X街爽爽时装店,李某强撬门进屋后威胁看店人员于XX,几个人进屋抢走价值1.208万元的各类衣服,后以每件1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锋,赃款被分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某有:被抢衣服清单,被害人于某X陈某,证某于某X证某,同案犯李某强、李某、杨善民供述。

(三)2002年02月13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强、马某民、王某锋、杜某驾驶“213”型吉普车窜至范县X街有人看守的创新通讯门市部,撬开防盗门,马某某用钢珠枪砸烂门上玻璃,入室抢走金星牌彩电一台,电话机十部,总价值4704元,事后赃款平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某有:被抢物品清单,被害人赵某X、赵某X陈某,同案犯李某强、马某民供述。

(四)2002年02月02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强、王某锋、宋永华四人驾驶李某强的“213”型吉普车窜至南乐县城关“男儿风”服装专卖店,撬门入室,采取胁迫手段,抢走‘男儿风’西服与其他品牌衣物总价值7.9402万元,事后赃款平分。李某强所得衣物由马某某卖掉,得赃款96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某有:被抢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某材料各一份,被害人贾某陈某,证某贾某X、朱某、郭XX、熊XX、王某X、张某证某,同案犯李某强供述。

(五)2001年06月06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强、李某、马某民、杜某驾驶一辆“213”型吉普车窜至山东省莘县通讯器材总汇,用撬杠撬开店门,李某持钢珠枪威胁被害人刘某英,抢走各类手机73部,价值13.587万元,事后赃款平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某有:被抢物品清单及价格证某两份,

被害人刘某陈某,同案犯李某强、李某、马某民供述。

(六)2001年05月07日凌晨二某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强、杜某、魏志强(又名三X、老三)、老四,驾驶一辆“213”型吉普车窜至浚县X镇X街“男儿风”服装专卖店,撬门入室将店主打伤后抢走“男儿风”西服、现金共计价值2.8745万元,事后赃款平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某有:被抢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与被抢服装照片,被害人王某X陈某,证某尚某证某,同案犯李某、李某强供述。

(七)2002年02月12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民、王某锋、杜某驾驶李某强的“213”型吉普车,窜至濮阳市X路鑫都不锈钢经销处,撬门入室,持枪威逼看店人,抢走铜棒、铜皮560余公斤,VCD一台,总价值1.6万余元。事后李某强给马某民、杜某、王某锋、马某某各1000元,由王某锋联系将赃物卖给他人,得赃款8000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某有:安阳市富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证某,被害人朱某陈某,同案犯李某强、马某民供述。

二、盗窃罪

(一)2002年02月14日(阴历正月初三)凌晨三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强、马某民、王某锋、杜某驾驶一辆“213”型吉普车,窜至濮阳市X路步云服装专卖店,撬门入室偷走各类衣物总价值5.458万元,事后赃款平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某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韩某X、韩某X陈某,证某张某证某,同案犯李某强、马某民供述。

(二)2000年06月22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强、李某、王某锋驾驶一辆柳州五菱面包车,窜至南乐县X路南乐轴承总汇门市部,撬门入室,盗走各类轴承等物品总价值4.9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某有:被盗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蒋某陈某,证某刘某证某,同案犯刘某臣、李某、李某强供述。

(三)2001年正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强、李某、杨善民、杜某、王某锋,驾驶李某强的“130”型货车、李某的昌河面包车,窜至南乐县糖酒副食品公司三四号仓库,撬门、挖洞入室,偷走宝丰、宜宾系列酒共200余箱,总价值1.2万余元,事后将酒平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某有:证某材料,被害人尹某、仇某陈某,同案犯李某强、李某、杨善民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枪或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钱物,马某某参与抢劫七次,价值29万余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数额达1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马某某一人犯二某,应二某并罚。马某某在假释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予否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某,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某以及其他证某相印证,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故对其所辩未参与作案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某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某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31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峰

审判员路坦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二某六月二某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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