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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庞某、靳某萍、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于2010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1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于2010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1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

被告人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10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1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庞某、靳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庞某、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雇用庞某、靳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帝苑别墅X号楼,使用切割机盗割该楼直径为20mm至50mm不等的四种地下水暖钢管共计109.8米。被告人庞某、靳某正在盗割水暖钢管时被该别墅区物业值班人员发现并被制止。经鉴定,涉案地下水暖钢管共计价值人民币148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庞某、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庞某、靳某的供述、证人×某、刘某、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价格证明、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庞某、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庞某、靳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靳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可比照既遂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得到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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