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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47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男,25岁。

诉讼代理人朱荣伟,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宋某玉(别名宋某玉)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朱荣伟、被告人宋某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1日17时30分许,在被告人宋某玉家门口,因本村村民宋某甲家在被告人宋某玉家门口东边垫土一事,被告人宋某玉与被害人宋XX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玉用铁耙将被害人宋XX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宋XX面部创口长度在5.7cm以上,被害人宋XX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人宋某玉用铁耙将其头部打伤,造成头部疤痕累计长度12.9cm。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XX面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宋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宋某玉于2009年8月17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宋某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宋XX、宋XX的陈述;证人何XX、宋XX、宋XX、杨XX、银XX、宋XX、宋XX、酒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铁耙及照片等物证;住院病历、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并认为,被告人宋某玉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诉称:被告人宋某玉故意将原告人致成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宋某玉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宋某玉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并提交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人民币4517.7元,交通费单据55张计款人民币275元,以此证明伤后支出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诉称:被告人宋某玉故意将原告人致成轻伤,请求依法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并提交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人民币1763.5元,交通费单据52张,计款人民币265元。以此证明伤后住院支出情况。

被告人宋某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17日30分许,在被告人宋某玉家门口,因本村村民宋XX家在被告人宋某玉家门口东边垫土一事,被告人宋某玉与被害人宋XX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玉用铁耙将被害人宋XX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宋XX面部创口长度在5.7cm以上,被害人宋XX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人宋某玉用铁耙将其头部打伤,造成头部疤痕累计长度12.9cm。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XX面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宋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宋某玉于2009年8月17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伤后在原阳县中医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4517.7元,交通费275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乙在原阳县中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763.5元,交通费265元。被害人宋XX系养猪专业户,被告人宋某玉家人庭后向本院提存赔偿金8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宋XX、宋XX的陈述;证人何XX、宋XX、宋XX、杨XX、银XX、宋XX、宋XX、酒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铁耙及照片等物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出院证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玉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致二被害人轻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依照法定标准和范围,依法应予支持。其中附带民事部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甲受伤后住院13天花医疗费4517.7元、交通费275元及误工费按13天31.7元=412.1元、护理费按13天13元=169元、营养费按13天13元=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3天13元=169元,以上合理性支出及赔偿项目被告人宋某玉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乙伤后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763.5元、交通费265元、误工费按9天13元=117元、护理费按9天13元=117元、营养费按9天13元=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天13元=117元,以上合理性支出及赔偿项目被告人宋某玉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宋某玉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家属又主动向法庭提存赔偿款8300元。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宋某玉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玉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11.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宋某玉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6.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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