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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程某某、陈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某某,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女,1962年生。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陈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08年10月22日向开封市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2010年5月20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丙申,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1995年8月15日,程某某与国营开封市西砦林场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程某某承包西砦林场土地242亩,承包期限20年。2007年11月6日,程某某与周某某签订了管理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程某某)自愿将自己承包的242亩土地及承包土地上的树木转交乙方(周某某)管理销售,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甲方树木、房屋、机井、平整土地补偿金120万元整,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甲方补偿金,本协议自行失效,乙方所交定金,甲方不予退还等内容。程某某对协议内容不持异议,称乙方是周某某和郝XX二人,并提交了乙方有郝XX签名的协议一份,周某某对郝XX是合同当事人不予认可,称郝XX只是中间人。郝XX认可其是中间人,名字是后来程某某叫添上的。为证明程某某违约,周某某提交了2007年11月18日程某某与郝XX签订的管理销售程某某承包西砦林场土地、树木合同补充协议及2007年11月23日有甲方郝XX与乙方刘保青、丙方程某某签订的树木采伐协议书两份,以此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程某某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造成协议不能履行。经质证程某某对与郝XX的协议不予认可,对三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其只是合同的中间人丙方,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为证明已经交付定金的事实,周某某提交了程某某出具的落款时间2007年10月28日,内容为“今收到周某某交土地树木管理销售定金尞拾万元整(x元)”的收据一份,经质证程某某认可收据系其订立协议时所写,但未收取周某某20万元的定金。程某某为证明其未违反合同约定以及未收取周某某20万元定金的事实,提交了2007年11月17日程某某与郝XX签订的管理销售补充条款,陈某某与周某某、郝XX电话录音资料,程某某与郝XX通话录音资料,程某某与潘志锋电话录音资料,程某某与周某某通话录音资料等证据。陈某某与周某某、郝XX通话资料反映了周某某、郝XX均否认程某某收到周某某20万元定金的事实,写20万元定金条是由于西砦林场给100万元,程某某不卖,所以协议上写了120万元,这样对西砦林场也好说。另外程某某与潘志锋、周某某等通话录音资料反映了程某某与周某某因合同发生纠纷后,经协商程某某已经补给周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周某某要求程某某给所交育林金款等事项。经质证周某某对程某某所提交证据不予认可,称和陈某某说未交20万元定金是程某某不让给他媳妇(陈某某)说。

一审判决认为:程某某与周某某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的管理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协议后,周某某向国营西砦林场申请办理采伐证并交纳了相关费用,所签协议得到了西砦林场的认可,应为有效协议。程某某称郝XX为合同当事人,因周某某所持协议上无郝XX签名,周某某亦不认可郝XX为合同当事人,郝XX也证明其是中间人,故该管理销售协议应系周某某与程某某所签,郝XX不能成为协议的当事人,对该协议无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周某某、郝XX与陈某某电话通话中均否认程某某收取周某某20万元定金的事实,并说明了写收据的原因,据此应当认定程某某未收到周某某定金20万元。根据程某某与周某某等通话资料来看,双方因协议发生纠纷后,经协商程某某已经对周某某因该合同支出费用等损失补偿6万元,据此应当认定双方所签协议已经口头解除。周某某要求程某某、陈某某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某某对程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管理销售协议属于有效协议,定金收条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也应当是有效的。一审法院违背证据采信规则,依据合同当事人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涉及合同内容的录音资料,认定定金收条不真实,自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程某某辩称:多份电话录音足以证明郝XX与周某某系合伙关系,是合同当事人,并且未收到20万元定金;周某某不向程某某索要20万元定金,而要6万元所谓的花费,也可以佐证该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20万元定金是否交付;(2)郝XX是否为该合同的当事人。

周某某为证明20万元定金已交付及程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周某某与程某某2007年11月6日签订的管理销售协议;2、程某某于2007年10月28日出具的定金收据;3、李XX、王XX、潘XX、郝XX的证言;4、程某某与郝XX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管理销售补充协议;5、郝XX与刘保青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采伐协议书。

周某某认为,双方经过协商交付定金后,即签订了管理销售协议,之后程某某又与他人订立合同的行为,造成该协议不能履行,其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郝XX的证言证明其是中间人,而不是合同当事人。

程某某对证据1、2、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收到20万元定金,原因是西砦林场给100万元买其承包的林场,程某某不卖,协议上写了120万元,打个20万元定金条便于对西砦林场说。证据1应为周某某、程某某、郝XX三人所签;证据5证明郝XX为合同当事人,是郝XX与周某某协商后签订的;证据4是不真实的,虽与郝XX签订有协议,但怀疑是不是这个协议。对证据3中李成林的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工作关系与王梦祥、潘其祥有恩怨,对其证明不予认可,对郝XX证明其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证言认为不真实,并且李成林、王梦祥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由于程某某对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潘其祥的证言为传来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认定,郝XX的证言与一审法院调查笔录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李成林、王梦祥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因周某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程某某为证明20万元定金未给付及郝XX是合同当事人,提供以下证据:1、郝XX与刘保青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树木采伐协议;2、2007年11月6日程某某与周某某、郝XX签订的管理销售协议;3、2007年11月7日程某某与郝XX签订的管理销售协议补充条款;4、刘保青证言;5、沈万强、刘雪华证言及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起诉书;6、2008年3月25日程某某与周某某的电话记录;7、2007年12月4日及12月6日陈某某与郝XX、周某某的通话记录;8、2007年11月16日、2008年2月2日、2008年2月10日程某某与郝XX的通话记录;9、2008年2月20日、3月1日、3月3日、3月30日及2008年6月22日、12月3日程某某与潘志锋的通话记录;10、2008年2月29日、2008年3月28日陈某某与郝XX通话记录;11、王XX证言;12、2008年3月1日周某某收条以及程某某取款存折。

程某某认为,证据1、2、3、4证明郝XX系合同当事人,与刘保青签订协议是周某某与郝XX协商好的;证据5证明没有收取定金时间;证据6至12足以证明未收取20万元定金及郝XX是合同当事人,并且经协商程某某已经对周某某因该合同支出费用等损失补偿6万元及向周某某索要定金条,其称丢失的事实。

周某某对证据1、2、3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郝XX的签名是后来补的,郝XX的笔录也能证明,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只能证明程某某违约。证据5没有意义,不能证明2007年10月28日程某某不在杞县;证据6至10为电话录音记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比较真实,证明了周某某不知道;关于证据11,周某某认为,与证人不认识,其与程某某系邻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不能证明没有收到定金及索要定金条。

本院认为,由于周某某对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6至10均为视听资料,周某某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5中证人沈万强、刘雪华与程某某为朋友、同事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起诉书不能证明程某某2007年10月28日没有可能在杞县这一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2009年4月13日郝XX询问笔录;2、2009年8月11日郝XX询问笔录;3、2009年6月10日郑云生询问笔录;4、2008年2月21日程某某与郑云生、陈某某签订的管理销售协议;5、2008年2月21日郑云生与陈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6、2008年2月21日程某某与郑云生、陈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

周某某认为,证据1、2的内容比较真实,但是其说“能代表周某某及周某某没有反对”不是事实,对证据3、4、5、6认为是虚假的,是要转移财产。

程某某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虚假的;对证据3、4、5、6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经过庭审出示、质证,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该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从程某某提供的一、二审证据来看,合同签订不久,被上诉人就采用电话录音的方式收集证据,但没有提供合同当事人双方通话中涉及定金问题以及2008年3月1日谈话涉及协议的履行及索要定金收条的证据。证据7中虽然周某某、郝XX均认可程某某未收到20万元定金,由于周某某、郝XX庭审中均予以否认,并称是程某某不让同陈某某说,因此该两份证据证明内容存在不确定性;证据8至10中,程某某与潘志锋的通话中,涉及到定金问题,但没有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直接证据来佐证,并确认没有收到定金的事实,亦不能否认定金收据,因此对上诉人提供的定金收据应当予以认定。关于郝XX是否合同当事人问题,由于郝XX庭审中否认其是合同当事人,并且周某某提供的协议中,也没有郝XX签名,可以认定郝XX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

本院认为:程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管理销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程某某又与他人签订协议,周某某也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该协议未能完全履行双方均有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程某某应当返还收取的20万元定金,但周某某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陈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也不知道程某某收到定金与否这一事实,对周某某主张陈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程某某向周某某返还定金20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周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财产保全费2020元,周某某、程某某各承担4660元,公告费150由陈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周某某、程某某各承担3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龙

审判员王荟

代理审判员周某举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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