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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责任宁远县分公司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宁远县分公司。

上诉人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责任宁远县分公司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负责人刘谨平,被上诉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龚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宁远县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系宁远县建筑公司的下属分公司黄某挂靠原宁远县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原宁远县新华书店签订了《宁远县新华书店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2001年原宁远县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被注销。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新华书店综合楼竣工后,经永州市审计局作出审计意见,黄某以宁远县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向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了宁远县建筑公司的公章,表明宁远县建筑公司认可新华书店综合楼是该公司承建的,现黄某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当,应将宁远县建筑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综上,原判诉讼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与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诉讼费3,400元,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宁远县分公司已预交,应当予以退还。

审判长刘明耀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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