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毕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毕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又名沈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毕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毕某甲、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沈某并。毕某甲经河南省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毕某甲、沈某某婚后感情一般。毕某甲诉沈某某对其实施暴力行为,在外打工长期不归,有病不给看,造成其精神失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分裂症是由沈某某的暴力行为造成的,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沈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因毕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代表毕某甲行使诉讼权利义务。因毕某甲应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沈某某不同意离婚,故毕某甲请求与沈某某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毕某甲要求与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毕某甲承担。宣判后,毕某甲不服,上诉来院。
毕某甲上诉称:1、其与沈某某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其二人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并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2、其现在患有精神分裂症,该病系沈某某对其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所致,且沈某某在其有病后置之不理,也不给其看病、治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沈某某答辩称:1、其与毕某甲二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2、毕某甲的病系婚前就有,其并没有对毕某甲实施过家庭暴力行为,且一直在积极为毕某甲看病、治病;3、毕某甲患有精神疾病,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毕某甲提供的诊断证明只能证明其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病系沈某某长期家庭暴力行为所致,且毕某甲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沈某某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沈某某不同意离婚,而毕某甲又提供不出其夫妻二人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驳回毕某甲要求与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王永生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