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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赵某甲、赵某乙与赵某丙名誉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宋某、赵某甲、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丙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西涛,被上诉人赵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某丙于2006年7月19日租赁了滑县X镇人民政府院落一处,并购买了该院落南邻的临街楼。临街楼下的过道,向北与前述院落相通。2009年原告赵某丙到鹤壁居住,指定其兄弟赵某乙栋管理该院。2010年7月18日,被告宋某丈夫赵某乙国在赵某乙栋(原告赵某丙)负责的盖房班建房时,不慎从三楼坠地身亡。当天14时至22时,三被告将赵某乙国的尸体停放在赵某丙所有的临街楼的过道内,三被告的行为在社会上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将赵某乙国的尸体停放在赵某丙所有的临街楼的过道内,且该过道是赵某丙租赁的院落向外的唯一通道。故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赵某丙的人格尊严权,应互负连带责任。结合被告停放尸体的时间较短等情形,酌定三被告赔偿原告赵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但未在本案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某、赵某甲、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赵某丙负担575元,被告宋某、赵某甲、赵某乙负担600元。

宣判后,宋某、赵某甲、赵某乙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赵某丙诉请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无任何事实根据。本案所涉事实与被上诉人赵某丙无任何事实联系和因果关系,本案被上诉人赵某丙原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无违法之处。请求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某丙答辩称,上诉人撬其院的门锁,在院内装棺、烧纸等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将赵某乙国的尸体停放在被上诉人所有的临街楼的过道内,有违社会公序良俗,侵犯了被上诉人赵某丙的人格尊严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从主客观上其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赵某丙的原审诉请无事实根据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酌定判决三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赵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宋某、赵某甲、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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