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2月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7月被假释;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6年12月10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2月13日因故意损坏财物被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2月27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罗某玲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2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喝酒后到冷水江市丹麦童话KTV楼下一摊位买毛毛鱼等食品,罗X和李某乙也在该摊位买毛毛鱼和口香糖。罗X和李某乙付过钱后拿了毛毛鱼就走,被告人陈某以为两人拿走的是自己付了钱的毛毛鱼便去追,遇上被害人曹雅丽与朱丽莎、谢某三人路过,被告人陈某误以为三人是拿走其毛毛鱼的人,便从身后抱住曹雅丽与朱丽莎的颈部,将两人的头撞在一起,并质问两人为何要拿他的东西。曹雅丽辩解没有拿陈某的东西,并骂了陈某。被告人陈某将曹雅丽踢翻在地。曹雅丽在地上蹬了陈某几脚,陈某掏出随身携带的电工刀刺划曹雅丽,曹雅丽的右膝盖被划伤,后陈某逃离现场。经鉴定,曹雅丽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某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期间,公安机关发现了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遂于同年2月27日将陈某刑事拘留。到案后,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雅丽的陈某,证人谢某、李某乙、罗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获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归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助理审判员罗某玲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