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1993年4月29日因抢劫、盗窃罪被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7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17日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上午10点多,被告人陈xx在西安市三桥一网吧上网时认识郭xx(外号“X”)和另一个男的(身份不明,二人均在逃)。闲聊中,郭xx提出偷东西弄些钱,被告人陈xx表示某意。当晚,三人开车来到华县X路粮食局家属院,被告人陈xx在巷口望风,郭xx和该男子从该家属院偷出曹xx的陕x白色昌河面包车一辆(价值4800元),当三人将车推出巷口时被华县公安局巡特警队员发现,被告人陈xx被当场抓获。案破后该车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曹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1994)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因本案同案犯在逃,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xx的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车辆已追回未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韩某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