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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6月1日,其与杨某签订《建房某同》。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建房,但杨某至今拖欠劳务费未付。请求:由杨某支付下欠工程款x.07元,并承担诉讼费。

杨某辩称,双方签订《建房某同》属实,但张某乙部分工程并未完工,也未按规定的时间交工,且张某乙所建房某质量低劣;张某乙计算工程款有误,其仅同意部分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杨某与张某乙签订《建房某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张某乙(张某乙)为杨某建造新房某座,张某乙只包工不包料,第一层和第二层每平方米单价126元,如果要建第三层按每平方米120元计算,完工时间为同年10月底。该合同签订后,张某乙于2009年6月29日进入工地施工。2009年8月15日,张某乙向杨某出具书面承诺:三层每平方米按100元计算。同年11月底张某乙大部分工程完工。因张某乙与杨某对房某质量问题和部分未完工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一直未能结算。经法院向双方释明并征询双方意见,张某乙对其所做的工程申请劳务费结算,但在限期内未能提出书面申请。杨某明确表示对房某质量问题不提出反诉。审理中,双方对张某乙所建房某面积进行了丈量并签字予以认可。经询,关于地板砖的铺设费用,双方均同意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关于张某乙承建的房某南外墙,张某乙承认未按合同约定外粉该墙。经法院对其他正在建房某包工头和民工进行走访,均称:1、屋顶“炮楼”以石棉瓦封顶的,按整体劳务费的60%到70%计算;2、楼梯按整体劳务费的1.5倍计算;3、房某墙体外粉只包工不包料的按每平方米17元到19元不等。再查,杨某已支付张某乙工程劳务费11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乙与杨某签订的《建房某同》合法有效。张某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建房某务,杨某亦应参考张某乙所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支付张某乙劳务费。张某乙对其所建房某南外墙未粉刷,其建房某务费应当按照行业标准扣除粉刷南外墙的费用。关于杨某辩称房某质量低劣一节,因审理中杨某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故对房某质量问题不予审理。虽然张某乙未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劳务费进行结算,但为给双方解决实际问题,法院结合双方订立的《建房某同》、双方对所建房某面积的确认单、法院走访调查同行业关于民房某设中的单项劳务费价格,对张某乙所建房某劳务费进行了计算,张某乙劳务费总计x.59元,减去杨某已付款11万元及南外墙未粉刷的劳务费2479.5元,杨某实际尚欠张某乙建房某务费x.09元。该笔费用,杨某拖而不付,显属违约。张某乙要求杨某支付,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乙劳务费x.09元。

宣判后,杨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施工面积错误,未扣除相应的劳务费。1、室内楼梯已按1.5倍面积结算劳务费,故在计算一、二、三层面积时应相应减除,而原判重复计算了楼梯面积,一、二层多算劳务费4074.84元,三层多算劳务费1617元;2、房某、三层均有天井,原判在计算施工面积时未将天井所占面积减除,多算劳务费1789.92元;3、《建房某同》约定一层地面水泥压光,但实际情况为一层地面铺了地砖,根据建筑业劳务行情,水泥压光劳务费高于铺地砖的劳务费,差价777.59元应予减除;4、《建房某同》约定建造圈某,但在实际施工中未建圈某,应减除相应的劳务费3304元。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支付张某乙劳务费6947.7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乙承担。

张某乙辩称,楼梯应按1.5倍面积结算劳务费;二、三层确实留有天井,但其已对天井处原应铺盖的楼板进行了粉刷,只是竖着当护栏用,因此天井部分的劳务费不应扣除;铺地砖的劳务费比水泥地面的劳务费高,所以不存在扣差价的问题;其已在实际施工中做了圈某,不应扣除劳务费。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杨某与张某乙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建房某同》中构建结构一项还约定“地梁、圈某、柱子”。杨某与张某乙承认房某一层地梁、圈某、柱子已由张某乙施工,二、三层无柱子。杨某在二审中称,因二层未做圈某,应当从二层每平方米126元中扣除建设圈某相应的劳务费。张某乙对此则表示二层无柱子,所以不做圈某;合同约定二层每平方米单价126元是二层的综合价,不应再扣建圈某的劳务费。二审中,杨某与张某乙均确认:双方在施工期间已口头协商将《建房某同》约定的一层地面水泥压光改为铺设地砖;二、三层均有天井,天井处原应铺盖的楼板已由张某乙粉刷,现作为天井周围的护栏使用,面积大于天井所占面积。另查,杨某与张某乙均认可楼梯面积按同层面积的1.5倍计算。按此标准计算,一、二层楼梯劳务费各为1018.71元,三层劳务费为404.25元。原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杨某欠张某乙劳务费数额如何确定,是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

关于杨某上诉提出原判重复计算楼梯面积,由此多计算劳务费5691.84元的问题。杨某与张某乙均认可楼梯劳务费按同层面积劳务费的1.5倍计算,按此标准计算,一、二层楼梯劳务费均各为1018.71元,三层劳务费为404.25元。原审法院在计算劳务费时多计费用4883.34元,应予纠正。杨某该项上诉主张某乙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某上诉提出原判在计算施工面积时未将房某、三层天井所占面积减除,多计算劳务费1789.92元的问题。虽然涉案房某、三层均留有天井,但鉴于天井处原应铺盖的楼板已由张某乙粉刷并作为天井周围的护栏使用,况且张某乙与杨某均承认张某乙已粉刷的护栏面积大于天井的面积,故杨某上诉要求扣除天井所占面积的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上诉提出一层地面劳务费应扣减差价777.59元的问题。杨某与张某乙在施工中已口头协商将《建房某同》约定的一层地面水泥压光改为铺设地砖,且双方在一审中均同意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劳务费;杨某上诉称水泥压光劳务费高于铺地砖的劳务费,缺乏证据相佐,其要求扣减劳务费差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上诉提出应减除未建圈某相应劳务费3304元的问题。张某乙已按《建房某同》中构建结构一项“地梁、圈某、柱子”的约定对房某一层地梁、圈某、柱子进行了施工,考虑到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26元单价是楼层综合价,杨某要求从二层每平方米126元中扣除建设圈某相应的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计算楼梯劳务费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乙劳务费x.75元;

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张某乙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杨某已预交)合计825元,由张某乙负担450元、杨某负担375元;杨某在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张某乙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党晓娟

审判员岳新文

代理审判员蒋卫朝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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