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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州市XX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州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系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孟州市XX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XX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矿用阻燃带,截止2008年12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2009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将所欠货款于2009年6月以前还清,然被告在偿还x元欠款以后,剩余x元欠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拒不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顶山市XX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平顶山市XX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孟州皮革厂皮革款三十七万一千零六十四元(x元整)。2009年4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自2009年4月20日起分三个月将所欠货款全部清偿,被告于2009年6月履行还款x元,下余x元未履行,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被告平顶山市XX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XX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孟州市XX有限公司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孟州市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6元,由被告平顶山市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红

审判员闫筱玉

审判员顾世法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荣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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