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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4日上午6时许,陈龙(已判刑)骑摩托车将公共事业局工作人员徐某某撞伤,后将徐某往人民医院检查,陈龙因无钱付徐某医疗费分别给陈功、张欢欢(均已判刑)打电话让二人到人民医院,二人到达后均无钱借与陈龙,后陈龙电话安排张欢欢纠集人制造混乱将其救出。张欢欢即纠集张中强(已判刑),张中强纠集李雪阳(已判刑),张欢欢又付钱购买六根钢管。后张欢欢与李雪阳纠集被告人骆某,李雪阳又纠集王明亮等三人(均已判刑),骆某又纠集汪某(已判刑)。经九人密谋后决定在交警队外面伺机将陈龙救出。下午17时许,因陈龙与徐某某在交警队未达成协议,决定乘坐徐某某单位的白色昌河车到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被告人骆某一伙人即骑摩托车跟随其后,当徐某某等人乘坐的车行至王审知大道时,因车没油停至路边。被告人骆某等人随即上前骑摩托车将昌河车围住,并持钢管将与徐某某一块的朱某、乔某、黄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又将朱某、徐某某等人坐的白色昌河车玻璃全部砸碎,经物价鉴定为480元,并将朱某手机砸碎,经物价鉴定为741元,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上午6时许,陈龙(已判刑)骑摩托车将公共事业局工作人员徐某某撞伤,后将徐某往人民医院检查,陈龙因无钱付徐某医疗费分别给陈功、张欢欢(均已判刑)打电话让二人到人民医院,二人到达后均无钱借与陈龙,后陈龙电话安排张欢欢叫来人制造混乱将其救出。张欢欢即叫来张中强(已判刑),张中强叫来李雪阳(已判刑),张欢欢又付钱购买六根钢管。后张欢欢与李雪阳叫来被告人骆某,李雪阳又叫来王明亮等三人(均已判刑),骆某又叫来汪某(已判刑)。经九人密谋后决定在交警队外面伺机将陈龙救出。下午17时许,因陈龙与徐某某在交警队未达成协议,决定乘坐徐某某单位的白色昌河车到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被告人骆某一伙人即骑摩托车跟随其后,当徐某某等人乘坐的车行至王审知大道时,因车没油停至路边。被告人骆某等人随即上前骑摩托车将昌河车围住,并持钢管将与徐某某一块的朱某、乔某、黄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张中强、李阳又将朱某、徐某某等人坐的白色昌河车玻璃全部砸碎,经物价鉴定为480元,并将朱某手机砸碎,经物价鉴定为741元,后被告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乔某、黄某、汪某、张××等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骆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犯嫌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学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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