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港市X村屯第一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陆某某。
原告贵港市X村屯第二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琪,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勇,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乡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贵港市X村屯第一、二生产队(以下简称甘村屯第一、二队)诉被告贵港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里乡政府)林业行政受理一案,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村屯第一、二生产队长陆某某、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琪、黄某甲勇,被告贵港市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港市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某里调处[2010]X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决定)。X号决定认定,原告甘村屯第一、二队与贵港市X村平山屯第一、二生产队(以下简称平山屯第一、二队)争议的位于东至大仗顶,与炉村平山一队、二队相邻,西至山路,南至俭牛客,与贺地二队相邻,北至水冲为界共有196亩的山地。1962年“四固定”、1982年“林业三定”时均为两原告所有。2004年7月19日经双方队长、代表签订协议自愿永久性“转让”给平山屯第一、二队,X号决定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调处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某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
被告贵港市X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某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
1、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争议地已于2004年7月19日经双方队长、代表签订协议自愿永久性“转让”给平山屯第一、二队。
2、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港北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X号决定已经港北区X区人民政府维持了X号决定。
3、《调处条例》第二十条第一、四、五项。证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调处条例》第二十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4、《平山村X组长花名册》、《平山村X村民代表名册》各一份,证明陆某某、陆某某不是甘村屯第一、二生产队队长,即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于1958年修建白沙水库时从白沙水库区搬迁到现居住地。1962年“四固定”时东至大仗顶,与炉村平山一队、二队相邻,西至山路,南至俭牛客,与贺地二队相邻,北至水冲为界共有196亩的林地确权为两原告所有。1982年“林业三定”时也将该林地确权为原告村X组集体所有。2004年7月19日,两原告与平山屯第一、二队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两原告将该林地永久性转让给平山屯第一、二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某、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原告认为,上述争议土地权属自1962年至2010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前是归两原告所有。但是,时任两原告队长和代表,受外界的威胁,与平山屯第一、二队达成了上述协议。2010年6月,贵港市X区林业局欲将依据该转让协议将上述争议土地确权给平山屯第一、二队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2010年9月10日,两原告向被告申请,争议标的为上述争议土地权属。但是被告却以上述协议已经转让了权属为由,作出某不予受理的X号决定。原告提出某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完全符合《调处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某X号决定,责令被告受理该权属争议调处申请。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平山村委的《证明》,证明陆某某、陆某某是甘村屯第一、二生产队队长,即其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某,一、陆某某、陆某某不是甘村屯第一、二生产队队长,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转让协议书》签订地点在平山村村民委员会,参加人员有甘村X村民代表、村X乡人民政府司法、综治工作人员,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不存在被迫、强迫的情形。三、协议依法签订,合某有效,自协议签订到现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人提出某议。四、被答辩某提出某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符合《调处条例》第二十条第一、四、五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两原告因其为复印件而不予质证,但两原告庭前所提供的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一致,且在庭审中两原告只是对签订协议内容的合某性有异议,对签订协议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两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X号决定作出某法律依据,适用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无法否定两原告现任队长的身份,本院不予以认定。两原告提供的平山村委的《证明》,符合某据的“三性”要求,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于1958年修建白沙水库时从白沙水库区搬迁到现居住地,与平山村平山屯一、二队相邻而居。2004年,双方曾因山林、土地权属等问题发生纠纷。2004年7月19日,双方队长、村X村委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两原告将争议地永久性“转让”给平山屯一、二队,被告、中里乡X村委以及中里乡司法办工作人员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后来,两原告以《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没有经过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本队队长、村民代表被迫所签,转让协议内容转让土地违反法律规定为由申请被告调处,被告以两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调处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为由,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X号决定。两原告不服,向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2日作出某持X号决定的决定。两原告仍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转让协议书》形式上虽然是林地转让协议,结合某原告与平山屯之前发生了该林地权属纠纷这个客观事实,该协议内容应认定是经双方商定的调解协议。林地权属纠纷调处中当事人为了达到和解目的,与对方和平相处,经有关部门组织调解,对有纠纷的林地权属达成相应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分别经被告、中里乡X村委盖章确认,两原告主张本队队长、村民代表受到威胁时所签,但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的签订是否经过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系其内部事务,即使没有经过也不能否定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对抗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就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X号决定认定,“四固定”、“林业三定”时已将该争议林地权属为两原告所有的证据不充分。但X号决定认定两原告与平山屯第一、二队于2004年7月19日就争议林地权属达成了协议,并根据国发[1980]X号文第三条第(二)项“关于证据问题。……一般应以土改、合某、‘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协议,应当维护”的规定,不予受理两原告的申请并无不当。因此,两原告请求撤销X号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港市X村屯第一、二生产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港市X村屯第一、二生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甲荣
审判员韦云雷
人民陪审员周文红
二○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