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邹某,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6)华刑经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2007年3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2011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邹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能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和监狱的规章制度严格约束自己的言行。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较好。现在二监区从事电子加工劳作,在生产劳动中吃苦耐劳,积极肯干,按时按质完成干警下达的生产任务。现在累计奖励分156分,2010年教改评估为B等。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邹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邹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二0一八年七月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何明华
审判员周吉民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