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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同月2日宁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宁德市医院妇科30床,盗走被害人刘×妻子手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

2010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再次窜至宁德市医院D309病房18床,盗走被害人李××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700元、黑色诺基亚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及银行卡、医院就诊卡等物品。同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宁德市医院住院部因形迹可疑被保安抓获并报警。

被告人孙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一部x诺基亚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李××陈述,证人张××证言,宁德市医院的报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追缴赃物x诺基亚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长权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光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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