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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阳市人民医院与李某某、吴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上诉人安阳市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4)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6日,原告李某某、吴某某之子李某康因脑发育不全到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8月7日,被告对李某康行疝囊高位结扎术,同日下午2时,李某康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0月8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08)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阳市人民医院在婴幼儿药物使用方面存在过错,与李某康的死亡结果有较为主要的因果关系。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吴某某为非农业户口。2004年8月23日,原告向安阳市卫生局医教科交纳尸检费1500元。因鉴定事宜,两原告误工7天,支出交通费89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吴某某对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应负全部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和理由,故依法应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参照鉴定结论,酌定被告负担70%的民事责任。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计算六个月,计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二十年,计x元;二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计算7天,计1330元;尸检费用1500元、交通费890元属二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因过错造成李某康死亡的后果,二原告因此遭受精神损害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x元。综上,被告应赔偿二原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李某某、吴某某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2元,由原告李某某、吴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负担6402元。

上诉人安阳市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鉴定结论中医疗行为与死亡系较为主要的因果关系,与主要因果关系有所不同,我方承担60%责任较妥,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过重;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非农业户口有误,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户口与户主并非亲属,且2009年11月份迁入;3、婴儿没有收入,按人均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过高,应酌情减少;4、精神抚慰金判决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不应当一并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吴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用药超量,司法鉴定结论已予认定,除此之外,用药不良反应未诊断出来,鉴定结论未予明确,故鉴定结论认为上诉人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死亡有较为主要的因果关系,实属责任过轻;李某某户口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已迁入城镇,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没有依据;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给付,上诉人依据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提起上诉,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医疗行为过错与死亡之间有较为主要的因果关系,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判决上诉人承担60%责任较妥,经审查,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在主要责任范围之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某某户口问题,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户口薄册原件,证实李某某户口在1996年11月1日已迁至水冶镇,故原审按城镇居民认定当事人身份符合实际情况。关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审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分别作出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2元,由上诉人安阳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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