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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XX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XX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汪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XX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XX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11)甬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XX公司向杭州XX公司购买装载机,价款x元。同年1月23日,XX公司支付货款x元,同年2月3日,杭州XX公司将装载机交付给XX公司。XX公司尚欠杭州XX公司货款x元至今未付。

杭州XX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杭州XX公司、XX公司签订销售合某书,约定XX公司向杭州XX公司购买装载机,货款总计x元。合某签订后,杭州XX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XX公司收货后仅支付了x元,至今尚欠x元。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从2008年2月4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原审审理中,杭州XX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XX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杭州XX公司、XX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杭州XX公司曾向XX公司提供装载机,但XX公司已经付清货款。XX公司付款的时间是2008年1月23日,杭州XX公司交付装载机的时间是2008年2月3日,因为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交付前双方对货款已经进行了协商,确定价格为x元。XX公司没有收到过增值税发票,如果XX公司收到过,杭州XX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应该是第二联。另外,本案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杭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杭州XX公司、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某关系。XX公司购货后未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XX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装载机价款为x元、货款已经付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杭州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某,予以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杭州XX公司、XX公司之间对付款期限有约定,故杭州XX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杭州XX公司向XX公司催讨之日起算。杭州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合某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杭州XX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杭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杭州XX公司负担140元,XX公司负担1288元。

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杭州XX公司向XX公司出卖装载机价款为x元不当。(一)原审开庭审理时,XX公司已明确陈述杭州XX公司以x元的价款向XX公司出卖装载机,由于该装载机在质量上存在瑕疵,双方在杭州XX公司位于宁波的门市部看货后,认定该台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确定价格为x元。XX公司付清x元货款后,杭州XX公司才向XX公司交付装载机。故依交易规则,XX公司不存在未付清装载机货款的事实。因XX公司购买的装载机存在质量瑕疵,XX公司委托第三方对该装载机进行过多次修理(有修理发票等书面证据);(二)原审法院认定杭州XX公司向XX公司出卖装载机价款为x元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装载机价款的唯一证据是杭州XX公司在原审庭审后,通过邮寄方式提供的4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XX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提出异议。然而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主观、片面地认定杭州XX公司向XX公司出卖装载机价款为x元,难以使人信服。二、杭州XX公司所提供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客观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杭州XX公司的原审诉讼主张。(一)从杭州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公证书来看,作为杭州XX公司的代理人张悦,是否取得杭州XX公司授权,XX公司在杭州XX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未发现,原审法院也没有予以查实;(二)杭州市X区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与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相抵触,同时也超越了其公证执业区域范围。因此,该公证书不应采信。三、原审法院要求XX公司从2009年9月15日起向杭州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判决错误。退一万步讲,如果杭州XX公司确有证据表明XX公司至今尚欠货款x元,那么XX公司也不应当支付杭州XX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作为销货方的杭州XX公司向作为购货方的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法定义务,杭州XX公司未向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XX公司完全有理由拒付货款。另外,杭州XX公司至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XX公司无法凭票抵扣进项税款,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在货款中扣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杭州XX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杭州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尚欠杭州XX公司货款x元,事实清楚,也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杭州XX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杭州市X区公证处提出公证,并提交了相应的材料,程序合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XX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前提下,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公证书证实XX公司法定代表人汪XX在与杭州XX公司员工张X通话中,认可装载机价款为x元,已支付x元,尚欠x元,而且在通话过程中,汪XX也认可2009年、2010年杭州XX公司徐X与XX公司多次就该欠款协商的事实。XX公司之所以不支付余款,是因为其企业合某的问题,明显XX公司所说的双方协商确定装载机总价款为x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因此,结合XX公司在录音资料中的陈述及杭州XX公司提供的4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装载机总价款为x元,已经支付x元,尚欠x元的事实可以确定,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杭州XX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XX公司提供修理费发票、材料清单等共111份,以证明XX公司向杭州XX公司购买的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当时约定价格为x元,不是x元,而且所购买的装载机一直处于修理状态,从2008年3月4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共修理23次,花去修理费x元。杭州XX公司经质证认为,XX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此,杭州XX公司不同意质证,也不应该被法院采纳。如果法院认为系新证据,则杭州XX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中有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XX公司作为一家大型建材公司,有许多挖掘机、铲某、装载机等工程机械,XX公司不能证明所花费的修理费、配件费是用在杭州XX公司提供的装载机上,而且XX公司提供的所有发票中只有2010年5月、10月两张装载机配件的发票,而且这些配件都是装载机正常使用所需更换的配件,其余的都是挖掘机、铲某及其他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因此,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XX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杭州XX公司出卖给XX公司的装载机的价款问题。XX公司认为因杭州XX公司出卖的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交货之前经协商确定价款为x元。杭州XX公司则认为其出卖的装载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确定的价款为x元。本院认为,杭州XX公司与XX公司未签订装载机买卖的书面合某,XX公司上诉称杭州XX公司提供的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确定价款为x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参照杭州XX公司出卖给其他单位的同型号的价款,结合某州XX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经公证的录音证据,认定杭州XX公司出卖给XX公司的装载机的价款为x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杭州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XX公司认为杭州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杭州XX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杭州XX公司则认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兴华在2010年12月3日与杭州XX公司员工张X通话中,不仅认可装载机价款为x元,而且认可双方在2009年、2010年多次就所欠货款进行过协商,杭州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杭州XX公司与XX公司就货款的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其诉讼时效应从杭州XX公司要求XX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杭州XX公司分别于2009年、2010年就XX公司所欠货款与XX公司进行了协商,而杭州XX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因此杭州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XX公司应否向杭州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XX公司认为杭州XX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有理由拒付货款。因此,即使杭州XX公司有证据证明XX公司尚欠货款x元,也不应当支付杭州XX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杭州XX公司与XX公司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未作约定,原审从杭州XX公司向XX公司催讨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称杭州XX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有权拒付货款,理由不足,不予采纳。XX公司提出杭州XX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其无法抵扣税款,造成经济损失,应在货款中扣除,因增值税发票涉及的税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上诉人宁波XX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徐栋

代理审判员方资南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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