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26日因抢劫罪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遗漏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日由福建省福清监狱解押至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同案犯刘德军、曾斌、邓有奇(三人均已判刑)携带三把水果刀,窜到中国银行涵江支行附近,骗雇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黄某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一伙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附近后,被告人林某某持刀卡住被害人蔡某某的脖子,同案犯刘德军、曾斌持刀威胁,同案犯邓有奇负责望风,抢走被害人蔡某某黄某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347元),科健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5元)及现金人民币26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蔡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因犯抢劫罪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德军、曾斌、邓有奇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辨认(地点)笔录、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蔡某某出具的收条、关于解押犯人林某某回莆田追究漏罪的函、罪犯解回再审函、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7)涵刑初字第174及X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抢走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73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作用、地位与同案犯刘德军、曾斌相当,但比同案犯邓有奇大。被告人林某某在判处刑罚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已退清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仟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某尚未退清的科健牌手机一部及赃款人民币二百六十元。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其没有直接参与抢劫,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抢走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7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林某某曾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三个同案犯均供述称,上诉人林某某持刀卡住被害人的脖子,上诉人林某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抢劫事实也供认不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章明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许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