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
被告施某。
原告冯某诉被告施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人民陪审员陈招才、陈伟郎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长海担任审判长,于2011年5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9年8月24日,被告施某向原告冯某借款人民币本金x元,约定在一个月后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施某当日亲笔书写并署名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上述借款事实。现原告因急需用此款,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早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但被告无理拒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及其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施某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
被告施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施某未到庭应诉,在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施某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施某欠原告冯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从2009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徐长海
人民陪审员陈招才
人民陪审员陈伟郎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