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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现年45岁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1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许海林(在逃)骗取被害人赵XX的煤15.18吨,价值x元,销往尉氏县X镇X村,得赃款80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赵XX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訾XX、陈XX等人的证言,证人李X的自书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收条二份,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孙某玲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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