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甲,男,现年39岁。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08年8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年38岁。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08年8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某卫,男,现年37岁。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0年4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王某某、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甲、王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秋季,被告人阮某甲伙同李某戊、阮某乙、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云南省瑞丽市以吞服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阮某甲吞服柱状海洛因5粒,毒品重约45克。
2006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阮某乙、阮某丁、李某五(另案处理)等人到云南省盈江县以吞服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吞服柱状海洛因3粒,毒品重约27克。
2006年7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志、高某保、高某福、孙发现(四人已判刑)等人到云南省瑞丽市以吞服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吞服柱状海洛因4粒,毒品重约4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甲、王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付成、张某某、阮某乙、李某丙、阮某丁、韩某某、李某戊等人的供述,高某卫、阮某甲、李某戊等人的辨认笔录,木康公安检查站证明,云南省潞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称重记录及提取记录,照片及被告人阮某甲、王某某、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王某某、高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阮某甲的刑期2010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止。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2010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三被告人所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俊豪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孙军玲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