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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2010年8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周某丽、孙进忠(二人另案处理)在汝南县X镇X街X路西李某某所租的房屋内开设赌场,利用游戏机、老虎机等进行聚众赌博活动,共赢利x元。2010年2月23日,汝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汝南县X街检查时将李某某等人所开的赌场查获,并将涉案的游戏机、老虎机等赌博工具予以扣押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同伙人孙进忠的供述,证人陶某、燕某、冯某、周某甲人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查帐笔录、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及同伙人所起作用相当,主从犯不宜区分。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涉案的赌博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霍国政

代理审判员赵海港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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