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湖南吉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职工,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8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8日0时30分,被告人刘某酒后从盘龙山庄门口搭乘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湘x的士,要求前往湘钢希望大厦,在行驶过程中,因嫌车速慢,被告人刘某将车上的GPS、计费器等车内构件扳下来,丢掉被害人王某的身上,当车开至湘潭市岳塘区X街“福寿堂药店”边上的一宵夜摊子处时,被害人王某见路边人多,就将车停下,于是被告人刘某采用掐脖子的方法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被害人王某打开车门逃脱,被告人刘某遂踢车门并将车顶的士灯扳断,并在地上捡了一木棍砸车,后又到“北方饺子馆”要求店主借东西砸车,店主不肯,遂又将店主一宵夜摊踢翻,随后又走到马路中间拦住廖某某的车,并对廖某某进行殴打,后又无故对路过此地的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欧某峰等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欧某峰的损伤为轻微伤。王某的士车受损价值为152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0时30分,被告人刘某酒后从盘龙山庄门口搭乘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湘x的士,要求前往湘钢希望大厦,在行驶过程中,因嫌车速慢,被告人刘某将车上的GPS、计费器等车内构件扳下来,丢掉被害人王某的身上,当车开至湘潭市岳塘区X街“福寿堂药店”边上的一宵夜摊子处时,被害人王某见路边人多,就将车停下,于是被告人刘某采用掐脖子的方法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被害人王某打开车门逃脱,被告人刘某遂踢车门并将车顶的士灯扳断,并在地上捡了一木棍砸车,后又到“北方饺子馆”要求店主借东西砸车,店主不肯,遂又将店主一宵夜摊踢翻,随后又走到马路中间拦住廖某某的车,并对廖某某进行殴打,后又无故对路过此地的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欧某峰等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欧某峰的损伤为轻微伤,王某的士车受损价值为1528元。
2010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4000元,8月10日赔偿被害人欧某某损失500元,9月26日赔偿被害人罗某某损失20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欧某某、廖某某的陈某,证实被被告人刘某无故殴打的经过;2、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法)鉴(伤)字(2010)0816、0829、0830、0831、X号鉴定文书证实5名被害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认(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被告人刘某损坏的士的价值;3、照片证实汽车毁坏及被害人伤情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的事实;5、收条及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刘某赔偿四被害人损失的情况;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作案的经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