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王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在河南理工大学老校区北门口,冒充现役军官与被害人雒某某认识后,两人发展成恋爱关系。在骗取雒某某的信任后,从2009年9月26日以来,张某以借钱做生意等为由共骗得雒某某现金x元。案发后追回赃款9310元,已退还被害人。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假军装等物证;证人李春娥等人证言;被害人雒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在河南理工大学老校区北门口,冒充现役军官与被害人雒某某认识后,两人发展成恋爱关系。为了骗取被害人雒某某的信任,被告人张某购买了假军装,从而使被害人雒某某更加相信其军官身份,2009年9月26日以来,张某以借钱做生意等为由共骗得雒某某现金x元。案发后追回赃款9310元,已退还被害人。其余赃款张某自己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雒某某陈述:今年9月1日上午,我到焦作市理工大老校区北门找做家教的学生,想让那些学生帮忙替考。我正在那里和学生说话时旁边有个男的就搭腔问我想让别人替考什么,这个男子自称叫张某,我说我想让别人帮忙替考英语和计算机。张某就说他是学生路x部队的现役军人,职位是中尉,学的就是计算机专业,可以替我考试,我就将我的手机号留给他了。当天下午,张某就给我打电话说帮我找到了一个女兵,可以帮我替考,并约我晚上吃饭。第二天上午,张某又给我打电话约我吃饭,我当时就同意了。吃饭中间,张某向我介绍他的情况,说他家在江苏盐城,父亲是新乡部队的副军长,母亲是一名教师。后来在我们交往中,张某透漏出想给我交往的意思,我当时也没有答应他。接下来的几天,我们就开始频繁交往,中间我还问过张某为什么不穿军装,张某说他是在休假期间,可以不穿军装。后来见面得时候,张某就穿上了军装,是新式的军装,但是上面没有胸牌,后来张某就经常开着这辆绿色得利卡面包车来接我。9月16日早上张某来接我时说他奶奶有病,要回江苏。当天下午,张某就称他的妈妈从新乡开车接他回盐城,当天晚上,张某就走了。过了有一两天,张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盐城那边开车不小心撞到人了,将对方撞成了粉碎性骨折。他说和家人闹翻了,现在就记得我一人的电话。又过了两天,张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现在需要帮忙,想问我借点钱做点中秋送月饼的生意,想从我这里借3500元钱作为买月饼的定金。我当时很犹豫,他就说如果骗我,就让我将他网上的相片发出去通缉他,我当时就相信他了,9月26日我就在焦作市X路三维商场旁十字路口的农业银行将3500元钱给张某汇了过去,又过两天,张某说他想做卖瓶装小鱼的生意,又想让我借他2000元钱,当时我已经非常相信张某了,就又在三维旁的十字路口的工商银行将2000元钱汇到张某给我提供的银行帐号上。又过了两天,张某给我打电话说想再从我这里借x元钱作生意,我当时说没有,他就让我给他汇去500元钱的车费钱。10月24日,张某开车从盐城来到焦作。这次张某开了一辆土黄某的现代轿车过来了,张某就说要买点东西去见见我父母,第二天下午,我和张某就来到我家见我父母,张某就对我父母说他父亲是军长,母亲是老师,他和家人闹矛盾,但是现在没有资金,还说要给我家人打欠条,我家人就相信他了,就准备借给他钱,我把取出的x元钱都放在我的包内了,我当时还是不太相信张某,就提议要去他家里看看,当天下午一点钟,张某就开车带我离开焦作,10月27日下午1时许我们到达盐城。到盐城后张某说要去还钱,就问我要走了x元钱,当天晚上,张某回来,就剩下9000多元,他说其他的钱都还给他朋友了。到盐城的当天晚上张某就带我去了盐城的几个地方,10月28日中午12时许,张某带我到无锡,说是要去做生意进货,我就跟着他去了,到无锡已经是晚上8点多钟了,我们吃过晚饭后,张某就将我送到无锡车站,我当时就准备回焦作,我买过票后,张某就说要去宜兴看他一个朋友,他自己就开车走了。后来我在给他打电话时就被警察接住了,说张某是骗子,这我才发现自己被骗了。
2、被告人张某供述:我是今天凌晨2点左右在锡宜高速公路开车去宜兴的途中,被高速公路的民警拦下检查,发现我车上有假的军装,正好当时雒某某一直给我打电话,我假冒军人骗钱的事就被暴露了。我的军装是在今年9月初的时候在河南信阳一家军品店买的,我是买来假冒军人的。我开的车子是今年10月9日在盐城检察院旁的出租行租的,是现代索纳塔,老板叫戴某某,我付了一个月的租金是4500元。我在今年8月底左右的时候认识了雒某某,当时看到她在河南理工大老校区门口找人家教替考,我当时在那里玩,我就主动过去和她说话认识她了。我当时介绍我是焦作部队的军人,认识这里的家教老师,可以帮助她找待考的人,这样,我们就认识了,还互留了电话。后来我就以各种理由约她出来玩、吃饭,在交往的过程中,我介绍我是驻焦作炮兵旅的,是济南军区的,番号我随便说了一个,我还说我的父亲是新乡军部的,母亲是老师。我在信阳玩的时候还在当地的军品店内购买了一套军装,挂的是中尉军衔。后来我就穿着军装和雒某某见面,这样,她就对我越来越信任了。今年9月中旬的时候,我就给雒某某打电话,说我在盐城出了严重车祸,我和父母吵架了,我要去给父亲的同事送礼等等,其实我都是编的,目的就是想让她汇钱给我,她听完我讲后就相信我了,按照要求她往我的农业银行卡上打了3500元钱。在10月初的时候,我又打电话给她说做生意缺钱为由,让她往我的工商银行卡上汇了2000元钱。到10月23日左右,我身边又没有钱了,就再次给她打电话说我要开店,还要还债,开口向他借钱,她说要和她父母商量,让我到河南找她。我说没有路费了,他就给我汇来500元钱。我第二天就开着租来的车来到焦作,见面后她说可以借我2万元,我说我还要还债的,最好能多借点给我。她说要和她父母商量,我还拿出从家里偷出来的军功章给她看,第二天下午她带着我到她家里,我与她的父母见了面,我就说我要做生意借钱,她父母就同意了,同意借我3万元钱,并让我写了3万元的欠条给他们,但是最终他们到银行只取了2.6万元给我。其中有2000元雒某某还她朋友了,还有350元交学费了,最后我和雒某某在盐城的时候我还给了3000元,其余的钱她都给了。这四次我共骗她x元。
3、证人戴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是我租我车的客户,2009年10月9日向我租了一辆现代索纳塔轿车。2009年10月9日中午,张某来到我的门市部,说要租一辆车筹办婚事。我看他的身份证是本地人,就按照惯例,要求到他家去看一下,于是张某就带着我到伍佑镇X组X号他的家中去看的,当时他家还有一名女子,可能是他的老婆。他还讲他的母亲是伍佑中学的,父亲是种大棚的,他自己在河南焦作当过兵。他从家里拿出一件军装带在车上。回到门市部,我和张某就签订了汽车出租合同,约定的出租期限从2009年10月9日至10月16日,价格是一天180元,租金他预付了500元钱,就将我的现代车开走了。10月16日到期后,他提出想续租,要包月。于是我们又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约定包月价格是4500元。
4、证人李某娥(被害人雒某某的母亲)证实:张某对我们说自己是焦作部队的连长,父亲是新乡部队的军长,因为自己做生意需要钱,但是和父亲闹矛盾没法借钱所以就向我们借,因为我女儿之前也给我介绍过张某,说他是部队干部,我就借给了张某x元钱,张某给我们出具了x元借条,一年内将款还清。
5、假军装及军功章经被告人张某当庭辨认确系其为了欺骗被害人,使其相信自己军人身份,所购买及穿着。
6、农业银行、工商银行汇款单证实被害人雒某某给张某汇款的情况。
6、商业银行及邮政储蓄取款记录证实2009年10月26日取款x元。
7、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款9310元,已退还被害人。
8、无锡市公安局惠东分局钱桥派出所出具侦破经过证实:2009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我所民警会同锡宜高速大队民警在钱桥镇锡宜高速入口检查时,发现张某车上有假军装,后经审查,张某交代了自2009年9月份以来,自己冒充军人,虚构事实,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现金的犯罪事实。
9、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的情况及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0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10、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的户籍登记情况,作案时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冒充军人实施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判刑,不思悔改,再次犯招摇撞骗罪,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当庭辩解没有实施招摇撞骗行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代审判员李婧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毋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