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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曲XX、孟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葫芦岛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曲XX、孟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宝昌,被上诉人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曲XX与孟XX系夫妻关系,曲XX、孟XX系马某的妻弟、妻弟媳,曲树厚、梁玉珍系马某的岳父岳母,系曲XX的父母。在2011年7月份以前,曲XX、孟XX与其父母在一起生活。现马某主张在曲树厚、梁玉珍与曲XX、孟XX一起生活期间将其做木工活的气泵及工具箱,箱内工具(曲线锯一台、三某、五零射钉枪各一把、钻头、卫生间挂件、电源线各种某若干)、气泵一台、电刨床一台、白钢钢管若干寄放在二老的房间,要求曲XX、孟XX返还原物,但曲XX、孟XX只承认有一台气泵,在庭审中经调解曲XX、孟XX返还马某气泵一台。现马某仍要求曲XX、孟XX:一、即时返还马某寄放的木工工具箱一个(内有曲线锯一台、三某、五零射钉枪各一把、钻头、卫生间挂件、电源线各种某若干)、电刨床一台、白钢钢管若干;二、曲XX、孟XX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某主张将其做木工活的气泵及工具箱,箱内工具(曲线锯一台、三某、五零射钉枪各一把、钻头、卫生间挂件、电源线各种某若干)、气泵一台、电刨床一台、白钢钢管若干寄放曲XX、孟XX处,除庭审中经调解曲XX、孟XX返还给马某一台气泵外,马某只有其岳父母、大舅子的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而这些证据均不能证实马某寄放工具的事实、也某能证明所寄放工具的数量、种某、型号、新旧程度等事实,马某又未能提供其他例如购买凭证等充分的直接证据,所以马某要求曲XX、孟XX返还寄放的原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对马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140.00元,由马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马某只有其岳父母、大舅子的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即这些证据均不能证实马某寄放工具的事实,也某能证明所寄放工具的数量、种某、型号、新旧程度等事实”。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程序,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曲树厚、梁玉珍是上诉人的岳父母,上诉人的木工工具就寄放在其岳父母家并对工具的名称、数量作出了明确证实,且是保管人出具的直接证据,不是间接证据。证人曲忠义是被上诉人的亲属,与上诉人一起干装修活,使用的都是这些工具,并证实是干完活后将该木工工具寄放在其父母居住的房间。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经过也某实了“孟XX以马某夫妻欠其3,000.00元为由,不同意归还马某的木工工具”,而没有否认马某的木工工具存放在其父母屋内的事实。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某原则,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应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二、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夫妻欠其3,000.00元钱,当时说是东西放这里,马某不还钱就不返还工具,到现在还没还钱,所以才把东西留下的”,被上诉人的辩称纯属谎言,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只承认有一台气泵在,难道仅一台价值300.00元的气泵就能顶3,000.00元的债权吗这是不想返还工具而找的借口。一审判决没有客观分析认定证据是错误的,违背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即时返还上诉人寄存在岳父母屋内木工工具。

被上诉人孟XX答辩称:上诉人的工具放在其岳父母家,二被上诉人与父母不在一起居住,二被上诉人没有义务给上诉人看管工具。在上诉人岳父母搬走时就有一个气泵,因上诉人欠二被上诉人3,000.00元钱就没有让搬走,一审判决后这个气泵已经返还给上诉人了。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齐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经过证实:在马某报警后,该所民警向孟XX了解情况,并进行疏导工作,但孟XX二次以马某夫妻二人欠其3,000.00元人民币为由,不同意归还马某木工工具。证人郭鑫、梁玉珍出庭证实:马某所有的木工工具箱一个、气泵一台、电刨床一台被二被上诉人扣下。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被上诉人是否将上诉人所有的木工工具扣下不还,是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将自己所有的木工工具箱、气泵一台、电刨床一台等物品寄放在其岳父母原居住的屋内,在上诉人要将寄放物品取走时,二被上诉人扣下寄放的物品拒绝返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公安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经过证明、二位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二被上诉人只承认有气泵一台且现已返还,否认上诉人还有其木工工具等物品存在。本院认为,公安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材料证明,在该所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孟XX了解情况、进行疏导工作时,被上诉人孟XX二次以上诉人欠其3,000.00元人民币为由,不同意归还上诉人的木工工具;二位证人也某某证实了上诉人所有的木工工具箱、气泵一台、电刨床一台被二被上诉人扣下拒绝返还。虽然被上诉人孟XX辩解木工工具就是指气泵一台,其他物品不存在。被上诉人孟XX此辩解意见与其自述不同意归还上诉人木工工具及证人证实的事实不符。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自己所有的电刨床一台,木工工具箱、气泵一台被二被上诉人扣留又拒绝返还的事实成立,二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所有的木工工具箱,电刨床一台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某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七日内返还上诉人所有的木工工具箱、电刨床一台。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合计240.00元,由被上诉人曲XX、孟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张学荣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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