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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赵X、杨XX、葫芦岛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XX,辽宁鸣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X区安监局科员,住葫芦岛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葫芦岛市X区X街X号楼X单元X室。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葫芦岛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X家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赵X、杨XX、葫芦岛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刘某与赵X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10日离婚。2008年6月3日刘某陪同赵X到XX地产,预交了20,000.00元,XX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人为赵X,房号为6-5-502;2008年6月10日,二人将房屋楼号更改为6-5-202,后又更改为6-5-X室,之前付的20,000.00元定金也直接转为更改后的楼房定金。2008年12月25日,刘某与赵X、杨XX一同到XX公司售楼处交付了第二笔房款75,500.00元,其中杨XX也有出资,XX公司为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人赵X;2009年3月份,杨XX将房屋剩余房款付清,三次共计交付房款135,500.00元。2009年3月4日,杨XX与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房屋的前两次收款收据所载明的交款人均为赵X,而赵X又明确表示一直以来都是在替他母亲也就是本案杨XX办理买房事宜,杨XX在交付房款地过程中也确有出资,其是在付清最后一笔房款后并根据手中的收款收据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虽然刘某称自己在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过程中曾出资,但这不能构成申请杨XX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刘某对本案中争议房屋依法可能享有的其他权利,刘某可另行主张。刘某诉求中所提到的2008年12月25日赵X与XX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因刘某并未提供该协议的文本文件,亦无法确定该合同的确切内容,故无法认定合同的效力,刘某对其所受损失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刘某的诉讼请求,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合计180.00元,由刘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将刘某为交款人的20,000.00元定金收据认定为赵X,属于事实没有查清,错误认定事实。第二次交款75,500.00元杨XX也去了,为什么不直接写上交款人为杨XX而还是写赵X名呢是因为本合同涉及房屋是上诉人和赵X的婚房,从买房和结婚登记时间很容易可以看出这一点。在一审庭审笔录中XX公司承认“确实有赵X和我们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存在,只是协议不是正式合同”,从法律上讲协议和合同没有区别,可是一审法院置事实于不顾,主观臆断随意判决。本案XX公司的证明和有关收据可以充分说明赵X就是购房人,赵X和杨XX恶意串通修改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刘某夫妻共有房屋的所有权。赵X和杨XX是母子关系,赵X与上诉人已经被法院判决离婚。在本次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诉讼中,赵X当然要极力帮助母亲杨XX说话,说自己是代替母亲买房。这说明赵X、杨XX恶意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杨XX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合同编号:(略))。

被上诉人赵X、杨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公正合理,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编号:(略),出卖人为XX公司,买受人为赵X,出卖人XX公司下方没有注明签订合同的时间,买受人赵X下方注明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

2012年2月8日,本院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行政管理部门葫芦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调查,该部门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你院提供两份XX公司147-25(原1#)号楼X单元X室不同买受人姓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到我办核实。买受人杨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我办登记备案,我办只为该户商品房办理了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我办登记备案后,不允许改变合同文本内容。如买受人与开发企业确认退房并持有开发企业的红联退款收据,开发企业出售后并填写新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方可重新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XX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略))效力如何是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刘某主张该合同因被上诉人赵X、杨XX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刘某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被上诉人赵X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略))欲与证实。被上诉人赵X、杨XX、XX公司均主张杨XX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否认上诉人刘某提供的被上诉人赵X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认为此合同是伪造的,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XX公司还主张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是在买受人交清全部房款后,才能正式签订合同一式三份,并由出卖人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管理部门盖合同编号、商品房购销审批专用章进行合同备案。被上诉人XX公司此主张与本院到葫芦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调查时,该办工作人员的解释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提供的买受人为赵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盖有合同编号说明该合同曾到合同登记备案的管理部门进行过合同备案,但葫芦岛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证实,此合同在该办没有备案的记录,只有与其相同编号的买受人杨XX所签订的合同备案记录,故上诉人提供的买受人为赵X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因证据不确实、充分,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杨XX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刘某主张被上诉人赵X、杨XX恶意串通,损害了自己权益,应认定无效的理由,因证据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张学荣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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