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新乡市城规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原审被告新乡市城规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规公司)权属确认纠纷一案,邢某某于2008年10月17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新乡市X路南西侧X号南楼第一层房产的权属归城规公司所有。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11日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路向东与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城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甲与城规公司之间曾因借贷纠纷引发诉讼,该案经原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调解,该院于2004年3月25日作出(2004)新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城规公司将位于新乡市X路南段西侧X号南楼第一层(现新门牌号为新乡市X街X号胜南市X排门面房22间,共计1358平方米)给付王某甲,以折抵借款50万元及利息。”此后王某甲与城规公司于2004年7月1日签订“和解协议”,城规公司将涉案房产全部移交与王某甲,但王某甲与城规公司未就涉案房产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涉案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城规公司。2008年7月29日,原审法院在对邢某某申请执行本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25—X号民事判决一案的执行过程中作出(2006)新中法执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将城规公司位于胜利路南段西侧X号南楼地下室及第一层房屋所有权证‘新房权字第X号’建筑面积2334.60平方米予以查封,期限两年。”王某甲以案外人身份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涉案房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成立,遂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6)新中法执字第2—X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此后,原审法院又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6)新中法执字第2—11—X号民事裁定,对(2006)新中法执字第2—X号民事裁定的笔误进行补正,将该裁定内容更正为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据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新房全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位于“胜利路南段西侧X号南楼地下室及第一层”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334.60平方米,其所有权人为城规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涉案房产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始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该法亦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能够导致物权的变更,但应当明确的是此处所称的法律文书并不泛指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换言之,并非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更。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应仅限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即变更或消灭当事人之间原已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基于以上理由,王某甲与城规公司就双方之间的借贷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由城规公司将涉案房产给付王某甲用于抵偿其借款,并经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应属给付范畴之法律文书,不能直接引起涉案房产所有权的变更,涉案房产所有权现应归属城规公司。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在诉讼过程中,邢某某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原审法院依法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不受“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限制,故原审法院对王某甲就此提出的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邢某某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王某甲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新乡市X路南西侧X号南楼第一层的房产为城规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2004)新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已将涉案房产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确认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与城规公司的调解不违反法律规定,具备法律效力,且原审法院(2006)新中法执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也确定了该调解书具备法律效力;2、该调解书并不是单纯的给付之诉,而是在给付之诉中以确定房屋产权完成了给付之诉,其实质内容就是该房产权的确定;3、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以引起物权变动,该法律文书不仅包括判决书,而且也应包括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等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文书,涉案房产虽未办理权属过户登记,但不影响其产权归属,王某甲与城规公司于2004年7月1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王某甲完全享有该房产权;4、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调解书是2004年3月份作出的,现邢某某对该房产权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位于新乡市X路南西侧X号南楼第一层的房产归王某甲所有;诉讼费用由邢某某承担。
邢某某答辩称:1、《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某甲如要享有该房产物权,应进行物权变更登记;2、虽然王某甲与城规公司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城规公司同意将该房产给付王某甲,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4)新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也予以确认,但是法律没有规定由此导致房产所有权归王某甲所有,且王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民事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3、(2004)新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仅确认了王某甲与城规公司之间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并没有任何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且该调解书所依据的借条存在虚假。综上,王某甲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王某甲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确认新乡市X路南西侧X号南楼第一层的房产归城规公司所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1、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4)新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查明,1992年5月12日,城规公司因资金无法周转,向王某甲借款50万元,约定:十年还清全部欠款,利息每月3分。王某甲经催要,双方还达成了还款协议,但城规公司至今未偿还欠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城规公司支付欠款50万元及利息。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城规公司将位于新乡市X路南段西侧X号南楼第一层(现新门牌为新乡市X街X号胜南市X排门面房22间,共计1358平方米)给付王某甲,以折抵借款50万元及利息。
2、2004年7月1日,王某甲与城规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载明,城规公司将新乡市X路南段西侧X号南楼第一层面积1358平方米全部移交王某甲,完全按调解书履行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4)新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城规公司以其房产抵偿其欠款只是其清偿所欠王某甲借款的一种方式,调解书只是对此偿债方式的确认,而非对其房屋产权变更的确认,依法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且在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又于2004年7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对城规公司以房产抵偿欠款的行为进行确认,但并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对用于抵债的房产进行变更登记,依法亦不产生权属变更的效力。对于该房产,仍应以房产登记部门的登记确认其权属,即仍属于城规公司所有。本案属于物权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讼时效不适用本案的情况,故王某甲主张邢某某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然对法律的理解不准确,但最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连宇川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