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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诉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保民,河南广奥(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为他人担保购买烟箱1320套,每套80元,当时约定两个月内将款全部付清。但被告将货提走后时至今日迟迟不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5、6月份从原告卫某某处购买烟箱1320套,双方口头约定每套80元,两个月内将货款全部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单据一份,内容为:“关于昆明烟箱1320套,每套80元,由我负责把货款追回。如有问题我负责。(春节前想办法付一部分)”。因上述货款共计x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原告向被告供应烟箱,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已向原告出具单据,应按单据中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某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24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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