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索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九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始,被告人索某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某的情况下,占用林州市X村X平方米耕地(合计31.86亩)进行驾校建设。经安阳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被告人索某在林州市X村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已造成耕地大量毁坏。被告人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索某供述,2010年9月,其和马家庄村委会签订了承租协议书,占用马家庄村委会的土地建设驾校。驾校一共占地约30余亩。其建驾校没有办合法的用地手某。
2、证人王某证言,索某承建的横水镇X村南边的驾校。2010年9月马家庄村将该片土地承租给了索某,签协议时是索某让其和他一块去签订的。
3、证人牛某、周某证言,驾校所占地是马家庄村集体的。2010年9月,村里和索某等人签订了承租协议。
4、安阳市国土资源局非法占用耕地毁坏程度认定意见书、林州市国土资源局立案呈批表、现场勘查笔录、地类鉴定表等土地部门卷宗材料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索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索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索某上诉称,其缴纳了罚款,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索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索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核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关于上诉人索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索某的犯罪情节、手某、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索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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