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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女,34岁。

被告聂某,男,35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双方于1999年5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1999年11月出生,取名聂某)一子(2001年9月出生,取名聂某龙),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期间互相了解不深,以致于在婚后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同时被告长期不务正业,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为此,原告为了家庭长期在外打工挣钱,夫妻已分居多年,婚姻生活名存实亡。特起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虽未出庭但庭前答辩称:1、我同意与原告杨某某离婚;2、我与杨某某从1999年结婚至今,一直是同我父母居住,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3、我与杨某某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聂某阳,生于1999年农历11月28日,次子聂某龙,生于2001年农历7月10日。现俩子女均在太阳小学上学,小孩一直是随我父母一起生活,杨某某一直在外打工,原告杨某某在诉讼中称,小孩由我抚养,我愿意抚养两个子女,但杨某某要支付一个小孩的所有费用直至小孩十八周岁。4、我与杨某某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只有债务,共同债务一人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1999年12月9日在秀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农历11月28生育一女,取名聂某(又名聂X),2001年农历7月初10生育一子,取名聂某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愿意放弃娘家陪送的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但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同意抚养,但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关于小孩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所称债务,由于被告未出庭,答辩书中又没有写明欠谁多少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无法查实清楚,故原、被告的这一主张,本案不作裁判,可由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聂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聂某又名聂X(1999年农历11月28生)、婚生子聂某龙(2001年农历7月初10生)由被告聂某抚养,原告杨某某2010年9月起每月向二小孩各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二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刘洪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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