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本案由沅陵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冯某甲现在家中候审。
被告人冯某甲没有委托辩护人。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永立独任审理,书记员邓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冯某甲因自己家里建房需要,在未得到林业主管部门明确同意并办理完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独自一人持油锯、斧头在自己所有的“中堡湾”山场内无证采伐杉树155株。案发后,经鉴定:所采伐的杉原条155件,计12.576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8.2050立方米。所伐木材被沅陵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在山场内。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犯罪后果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甲的户籍材料,证人冯某甲进、卢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郑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等人等证言,沅陵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甲要求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颜永立
二0一一年十月一十三日
书记员邓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