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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66岁。

被告宋某某,男,33岁。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正月二十举行婚礼,于2001年3月7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倩,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流浪,不务正业,不顾家庭,极少时间回家,从不关心全家老少,感情关系彻底破裂,再也无法生活下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此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宋某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宋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判决离婚,要求小孩由我抚养,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分割,财产有两间平房,是婚后修建,地基是原告家的,我是到她家上门,债务有3万元。

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正月二十举行婚礼,于2001年3月7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傅红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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