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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6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家住(略)。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湘x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X路由盘龙布市X路口方向行驶,至本市仪器仪表厂地段,轿车车头左侧部位与行人王昌勋相碰,造成被害人王昌勋经抢救无效死亡、轿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湘x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X路由盘龙布市X路口方向行驶,至本市仪器仪表厂地段,轿车车头左侧部位与行人王昌勋相碰,造成被害人王昌勋经抢救无效死亡、轿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付某、樊某、杨某某、谭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人物等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3、潭公检字[2010]第X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案发时的汽车与被害人身体碰撞的事实;4、潭公刑鉴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王昌勋损伤的部位、形态及死因;5、潭公交认字岳(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6、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系投案自首;7、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支付某关费用的情况;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他书证,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人物等情况,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系投案自首,且其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曲艳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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