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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武宣上诉魏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武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孟津县X组。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武宣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医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武宣与被上诉人魏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武宣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上诉人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庭审中,李武宣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证明中药款贰仟肆佰元整。魏某甲夫,8月X号”。李武宣认为该证明系2005年李武宣卖给魏某甲药材后,魏某甲给李武宣出具的欠条,证明中的“魏某甲夫”即魏某甲,该款至今未支付,李武宣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武宣称2005年被告魏某甲欠其药材款2400元,但是从原告李武宣当庭提交的魏某甲夫书写

的证明看,只能说明魏某甲夫证明中药款为2400元,并没有魏某甲夫欠中药款2400元之意,且庭审中,原告李武宣又未就魏某甲夫即为魏某甲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李武宣要求被告魏某甲支付其药材款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武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武宣全部负担。

李武宣上诉称:2005年,李武宣卖给魏某甲药材,

还有价值2400元的货款未付,双方后经五股路派出所解决,魏某甲给其出具欠条一张。请求法院判决魏某甲支付其药材款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魏某甲负担。

魏某甲辩称:双方之间没有欠条,证明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魏某甲欠李武宣的款,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5年被上诉人魏某甲曾经购买上诉人李武宣中药材,双方由于货款是否结清于2007年4月发生争执,2007年6月经洛阳市公安局五股路派出所处理,魏某甲赔付李武宣之妻文某某医药费65元,魏某甲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货款已结清。

本院认为:李武宣在诉讼时出具魏某甲夫书写的“证明”一份,虽然该证明未明确显示魏某甲欠中药款2400元,但是魏某甲在诉讼中对2005年曾经购买李武宣的中药材及2007年4月双方因购买药材款项是否付清发生争执,2007年6月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魏某甲给付李武宣之妻文某某医药费65元的事实无异议。以上事实均可证明李武宣与魏某甲在2005年期间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双方曾因欠款问题发生争执,虽然李武宣提交的“证明”只签有‘魏某甲夫’而非‘魏某甲’,但庭审中魏某甲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不欠李武宣2400元货款或“证明”不是其所写的事实存在,根据双方有业务往来关系及“证明”条的内容以及社会生活常理判断,可以认定魏某甲欠李武宣2400元中药款,因此,魏某甲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武宣人民币24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有魏某甲负担(先由李武宣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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