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糖业李某(中糖商标异议复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西直门外大某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某。

原告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简称中糖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中糖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经某院合法传唤,书面申请不参加庭审,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一、鉴于第(略)号“中糖x”商标及第(略)号“中糖牌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均晚于第(略)号“中糖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第(略)号“中糖牌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糖商品属于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二、中糖公司提交的多数证据的生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据此,不能证明中糖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已将“中糖”用作商号在经某活动中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中糖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商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中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中糖”商标指定使用在与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电视商业广告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中糖公司标识相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及对应拼音组成,从其构成、呼叫及消费者的认识上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同时,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中糖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第x号裁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异议商标档案;2、原告中糖公司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3、第三人李某提交的答辩书;4、第(略)号“中糖x”商标、第(略)号“中糖牌及图”商标及引证商标等商标档案;5、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

原告中糖公司诉称:一、中糖公司最早在1989年就将“中糖”作为企业简称及产品、服务标识对外使用,经某近二十年的使用及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经某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李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中糖公司在先使用的“中糖”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中糖公司在先的商号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予驳回。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破坏了“中糖”与中糖公司及其全国糖酒会之间的对应关系,容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应予驳回。三、引证商标经某中糖公司的长期、大某、广泛的使用,已经某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李某在具有关联性的“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等服务上注册被异议商标,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某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中糖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述称,被异议商标核定服务范围与中糖公司的经某商品范围毫无关联,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中糖公司的任何某益。中糖公司的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且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某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中糖x”商标,由李某于2003年1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室外广告、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电视商业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上,经某标局核准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被中糖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2008年10月15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中糖x”商标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中糖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8年11月1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一、中糖公司系我国最大某食糖生产、销某、流通企业,已注册有引证商标、第(略)号“中糖x”商标、第(略)号“中糖牌及图”商标,在我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中糖公司简称为“中糖集团”,其商号经某期宣传使用,已与中糖公司建立起唯一对应联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中糖公司的在先权利。二、中糖公司每年举行两次全国糖酒会,属于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业,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似。自1992年,中糖公司便开始在全国糖酒会上使用“中糖”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李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对中糖公司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中糖”商标的抢注。同时,李某还欲在第30类与食糖类似的商品上抢注“中糖”商标,其恶意更加明显,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为此,中糖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主要证据如下:1、中糖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引证商标、第(略)号“中糖x”商标、第(略)号“中糖牌及图”商标等商标档案;3、中国副食流通协会于2009年2月12日出具《证明》复印件,证明中糖公司最早将“中糖”作为企业简称及服务标识使用,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是由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自1992年主办至今的全国性商品交易会;4、百某、x搜索“中糖集团”的结果及相关报道复印件,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5、郑州市政府承办2001年秋季糖酒会的申请函及中糖公司的(2001)中糖会办字第X号复函、中糖公司对西安市政府承办2002年春季糖酒会申请的(2001)中糖会办字第X号复函复印件。

李某针对中糖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答辩称:一、被异议商标系其精心设计,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非对中糖公司商标的抢注,亦未摹仿、复制中糖公司的企业简称“中糖”。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中糖公司主营的食糖等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且中糖公司在服务项目上不拥有“中糖”商标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之情形。三、“中糖”可以说是中糖公司的简称,中糖公司在贸易交易会、货物展出等会议使用“中糖”标识是出于销某利益的需要,其糖酒会系企业内部的产品交流、采购会,中糖公司无证据证明“中糖”已成为该糖酒会的代称,亦无证据证明“中糖”这一名称已辐射到与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类似的服务领域,故被异议商标在与糖酒类商品相去甚远的服务上注册,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亦不会对中糖公司造成损害,更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另查:引证商标系第(略)号“中糖牌及图”商标,由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3年7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糖商品上。该商标于2005年10月11日被核准转让给中糖公司。

中糖公司于2005年8月4日分别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中糖x”商标、第(略)号“中糖牌及图”商标,两商标于2008年6月14日分别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均至2018年6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糖果、巧某、蜂蜜、非医用营养液、元宵、谷类制品、方便面、膨化水果片、蔬菜片、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等。

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是由中糖公司主办的全国性商品交易会,已成为我国食品行业规模最大、参展企业及人流最多、交易额最高的全国性会展,近几年连续入选全国十大某展品牌。

2011年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2011年3月23日,中糖公司收到第x号裁定。

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中糖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服务”等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糖”商品构成类似服务或商品。

上述事实,有经某事人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2008)商标异字第x号“中糖x”商标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答辩书、第x号裁定、引证商标等相关商标的档案、中糖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糖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收到第x号裁定,并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李某主张中糖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某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第(略)号“中糖x”商标及第(略)号“中糖牌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权利障碍并无不当。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服务”等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糖”商品之间缺乏关联性,不容易使用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提供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两者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中糖公司在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等类似服务项目上已经某用“中糖”商标或者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审查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中糖”与其对应拼音“x”组成,其文字构成及呼叫均不会产生上述消极、负面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中糖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中糖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某,由原告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某,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人民陪审员刘某昌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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