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1996年至2008年9月任三原县X村会计。2009年8月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三原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0年8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石路派出所抓获。2010年8月7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东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3年10月17日,马忠杰在西社村购买了一院庄基地,金额为x元,被告人代某将钱收取后,出具票号为(略)的收据。该代某钱收取后未入村上帐,在2009年8月交帐时,只补开了一张5000元的收据,将5500元未入帐,用于平时个人零用花费。
2、2005年107国道拓宽时,应对西社村村民薛述元地里的附着物桃树、机井进行赔偿,薛述元将3000元机井地埋线赔偿款领取但未签字。在2007年农经站对西社村帐务审计时,被告人代某便以薛述元名义写了一张内容为:107国道拓宽薛述元机井、桃树赔款的条子,金额为x元,时间:2005年1月11日,代某以此条入帐,虚报x元,用于平时个人花费。
3、2007年2月16日,家住北城西社村的张广智为使自己的庄基地和四邻划齐,需多占1.5米土地,被告人代某收取张土地补偿款3300元,当时未入帐,在其2009年8月交帐时只补交了3000元,有300元未入帐被其个人占有。
4、2007年4月,被告人代某将该村北门口外一院庄基地卖给商喜,收取商喜所交的8000元庄基地款后,给商喜出具票号为:(略)收据一张,该代某8000元未入村上帐务,而是据为已有,用于平时零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身为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利用其本人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帐,虚报帐务手段,侵占集体财产x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香
审判员崔瑾
审判员谢公池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吴巧玉